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126,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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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

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年10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8月)。

本件受刑人所為之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本院考量毒品具有成癮性之特性及受刑人自民國91年起即沾染毒品,故受刑人縱使數次犯施用毒品罪,然其犯罪目的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似,另審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一切情況,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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