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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祐誠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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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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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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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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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9日 │108年5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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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8年度速偵字第982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3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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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235 │108年度交簡字第1685 │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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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7月29日 │108年10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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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235 │108年度交簡字第1685 │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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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8月20日 │108年12月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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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108年度執字第4130號 │108年度執字第58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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