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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一
具 保 人 蕭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博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一因犯殺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0元,由具保人蕭博仁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裁定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正一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一紙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109 年5 月1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詎均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蕭博仁經合法通知,亦均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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