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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8號
被 告 廖文聰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聰於警詢、偵查已全力配合調查,另被告先前雖疏於開庭時間,惟此係因被告父親代為收受傳票未轉知被告,致被告無從知悉開庭時間及遭通緝之事實,非無故不到庭,而被告另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確遵庭期於民國109年7月1日到庭應訊,可見被告實無逃亡可能。
佐以本案被告並未聲請調查證據,針對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亦經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完畢,足認被告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更無影響審判進行之可能,審酌被告已詳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對審理程序已無妨礙,應認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文聰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廖文聰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嫌重大,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過往並有通緝紀錄,有相當之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廖文聰到案後僅坦承部分事實,對同案被告涉案部分之供述避重就輕,多所迴護,且本案審理程序尚在進行,並有證人需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猶待釐清,是以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案件之審理進度、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廖文聰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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