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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文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張文政就本案之判決正本已於110年8月31日前送達,此觀抗告人就本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法而受該院判決可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期間亦應於同日前即告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4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查,依前所述,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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