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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下午約4、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00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吸食器用畢即丟棄。
嗣為警於107年7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陳家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3號、9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判決上訴駁回)、96年度訴字第2151號、97年度訴字第108號、第5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前曾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2位兄長均已過世,姐妹均已出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等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8年有餘,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是檢察官求處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允當,併此敘明。
四、至於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該物既經被告於施用後丟棄並未扣案,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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