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3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于淑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英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純質淨重拾貳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拾點零貳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水車吸食器壹個、分裝袋柒個、剪刀貳支、小鐵勺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英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為供己施用,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彰化縣北斗鎮圓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錢新臺幣(下同)12,000元、4,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純值淨重12.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10.0217公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22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10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友人林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英修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前揭所持毒品、玻璃球吸食器3支、水車吸食器1個、分裝袋7個、剪刀2支、小鐵勺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