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28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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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畯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壹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含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8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37、1445、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建國南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8年10月11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494公克、驗餘淨重0.1391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626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何畯瑋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何畯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畯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8、38頁,本院卷第81、91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真實姓名:何畯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何畯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405號鑑驗書、108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147號鑑驗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8A150180)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0、12至16、19至21、65、67、69頁,本院卷第57頁)。

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494公克、驗餘淨重0.1391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626公克、驗餘淨重0.0588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

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

惟衡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種毒品之行為,其罪質顯然較重。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1個姐姐、1個妹妹,均各自成家,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工作為賣豬肉、做電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整體經濟狀況普通,未婚,先前認領的1個小孩,由小孩的母親帶走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9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88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堪認該等包裝袋沾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皆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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