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28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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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寬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參月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柒月、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洪寬喜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9日下午6時45分許,洪寬喜在臺中市北屯區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彰聯超市」附近空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2月4日下午3時許,洪寬喜於上開地點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含外包裝袋)。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洪寬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其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洪寬喜於警詢、偵訊時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2次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855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15005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E024)、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025號鑑驗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7-11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37-39頁、第101頁、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核其所為,各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各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由卷內之警詢筆錄可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欠佳,且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暨考量其自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08公克,含外包裝袋),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後所餘毒品,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屬違禁物,與不易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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