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31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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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5號
109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

(三)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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