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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發
楊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發與楊俊雄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9時20分許,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生活美學館對面,因攤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黃金發先向楊俊雄稱:「要不是你殘廢,我早就修理並撂人打你們」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搶被告楊俊雄之麥克風,將其拉倒在地,致其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臗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楊俊雄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金發之手部,致被告黃金發受有左側拇指撕裂傷之傷害。
嗣被告二人互就對方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是認被告黃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認定恐嚇部分已被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俊雄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兩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金發、楊俊雄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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