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淵
黃仲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3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仲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伍月、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宥淵、黃仲儀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刪除證據「被告陳宥淵、黃仲儀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仲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宥淵所獲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 元,係被告陳宥淵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2 人持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除前開實際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外,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全數,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陳宥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仲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淵、黃仲儀(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民國 108 年年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皮卡丘」、「賤兔」等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
陳宥淵另於 108 年 6 月間某日招募林建利(林建利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 1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
嗣陳宥淵、黃仲儀(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紅茶)、林建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利先於 108 年 6 月 6 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之某處搭載黃仲儀,而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黃仲儀,黃仲儀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建利,林建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仲儀,由林建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款項交予黃仲儀,黃仲儀於同日 22 時許,再將部分款項交予陳宥淵。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振文、陳錦綺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宥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
├──┼───────────────┼────────────┤
│2 │被告黃仲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
├──┼───────────────┼────────────┤
│3 │他案被告林建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
│ │供述 │ │
├──┼───────────────┼────────────┤
│4 │⑴告訴人蔡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 1 之人有因受詐 │
│ │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騙而匯款之事實。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匯款申請書單據影本 │ │
├──┼───────────────┼────────────┤
│5 │⑴被害人林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 2 之人有因受詐 │
│ │⑵被害人林柏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台│騙而匯款之事實。 │
│ │ 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6 │⑴告訴人陳錦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 3 之人有因受詐 │
│ │⑵匯款申請書單據影本、通訊軟體│騙而匯款之事實。 │
│ │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內政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車號查詢汽│林建利有駕駛上開車輛,於│
│ │車車籍資料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
│ │ │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提領贓款之事實。 │
├──┼───────────────┼────────────┤
│8 │劉雅婷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附表編號 1 、 2 、 3 之 │
│ │史交易清單、高佳之合作金庫商│被害人有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
│ │、陳雅玲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領之事實。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 FATF) 40 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 條所規範
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 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
法定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 FATF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 條第 1 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 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 15 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 14 條第 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 15 條第 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 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 、 25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宥淵、黃仲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二人所為與林建利、「皮卡丘」、「賤兔」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黃仲儀就附表編號 1 、 2 、 3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陳宥淵係於 108 年 6 月 6 日晚間 22 時許,向被告黃
仲儀收取 13 萬 5,000 元之贓款,由於無法認定該贓款屬於何被害人遭詐欺而交出之款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證據法則,請認被告陳宥淵涉有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領車│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 │ │ │匯款金額(│ │手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
├───┼────┼───────┼─────┼──────┼───┼─────┼────────┤
│1 │蔡振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6 │劉雅婷之銅鑼│林建利│臺中市烏日│⑴108年6月6日14 │
│ │提告) │108 年 6 月 5 │月 6 日 14│郵局帳號 │ │區仁德村信│ 時39分提領50,0│
│ │ │日 14 時許佯為│時 21 分匯│000000000000│ │義街 100 │ 00元 │
│ │ │被害人之姪子而│款 100,000│號帳戶 │ │號之烏日明│⑵108年6月6日14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元 │ │ │道郵局 │ 時40分提領50,0│
│ │ │人佯稱:急需用│ │ │ │ │ 00元 │
│ │ │錢云云,致被害│ │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受│ │ │ │ │ │
│ │ │騙轉帳。 │ │ │ │ │ │
├───┼────┼───────┼─────┼──────┼───┼─────┼────────┤
│2 │林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6 │高佳之合作│林建利│彰化縣芬園│⑴108年6月6日 │
│ │ │108 年 6 月 6 │月 6 日 16│金庫商業銀行│ │鄉芬草路 2│ 16 時 28 分 │
│ │ │日 15 時 44 分│時 11 分匯│帳號 │ │段 225 號 │ 提領 20,005 元│
│ │ │撥打電話向被害│款 49,989 │000000000000│ │之芬園郵局│⑵108年6月6 日16│
│ │ │人佯稱:網路購│元 │號帳戶 │ │ │ 時 28分提領 │
│ │ │物訂單設定錯誤│ │ │ │ │ 20,005元 │
│ │ │云云,致被害人│ │ │ │ │⑶108年6月 6 日 │
│ │ │陷於錯誤而受騙│ │ │ │ │ 16 時 29 分提 │
│ │ │轉帳。 │ │ │ │ │ 領10,005 元 │
├───┼────┼───────┼─────┼──────┼───┼─────┼────────┤
│3 │陳錦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6 │陳雅玲之三芝│林建利│彰化縣芬園│⑴108年6月6日16 │
│ │提告) │108 年 6 月 5 │月 6 日 15│郵局帳號 │ │鄉芬草路 2│ 時 31 分提領 │
│ │ │日 16 時許佯為│時 49 分匯│000000000000│ │段 225 號 │ 50,000 元 │
│ │ │被害人之友人而│款 300,000│號帳戶 │ │之芬園郵局│⑵108年6月6 日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元 │ │ │ │ 16 時 32分提領│
│ │ │人佯稱:急需用│ │ │ │ │ 60,000 元 │
│ │ │錢云云,致被害│ │ │ │ │⑶108 年 6月 6 │
│ │ │人陷於錯誤而受│ │ │ │ │ 日 16 時33 分 │
│ │ │騙轉帳。 │ │ │ │ │ 提領40,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