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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號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49、7676號、109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蘇士鏻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深,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提領本案詐得贓款,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又其陳稱車手報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有去領錢才有算工資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從而,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計4日,共分得報酬8,0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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