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 (一)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鄭文源另於109年1月19日晚間至109年1月20日上午1
- 二、案經台電公司北斗服務所所長蕭錫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 理由
- 一、被告鄭文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外皮含有塑膠等物質,有現場照片22張在
- 四、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
-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與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
-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
- 五、沒收:
- (一)扣案之鉗子2支及腳踏釘10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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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源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貳支及腳踏釘拾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腳踏釘等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利用腳踏釘爬上電線桿,再持鉗子剪斷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88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160元)得手。
而其所剪斷而垂在現場之電線仍屬帶電狀態,路過之人車均有遭電擊或受感電傷害之可能,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又其於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線以機車載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 號旁之空地,明知電纜線含有塑膠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而現場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將電纜線外皮燒去,致使產生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二)鄭文源另於109年1月19日晚間至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期間之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000地號土地,利用腳踏釘爬上電線桿,再持鉗子剪斷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電纜電線2CU8m/m 平方公尺者20公尺、3CU8m/m平方公尺者45公尺(價值5,172元)及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234公尺(價值1萬3,721元)得手。
而其所剪斷而垂在現場之電線仍屬帶電狀態,路過之人車均有遭電擊或受感電傷害之可能,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又其於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線以機車載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 號旁之空地,明知電纜線含有塑膠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而現場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將電纜線外皮燒去,致使產生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再於109年2月4日上午10時14 分許,將上開兩批燒去外皮之電纜紅銅線載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之正大資源回收場,以845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許曉讚,所得均花用完畢。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鉗子2支及腳踏釘10支。
二、案經台電公司北斗服務所所長蕭錫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文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43、237至238頁,本院卷第69、80頁),核與證人蕭錫隆、台電公司工程師曾世杰、證人即正大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許曉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6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照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3月2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 03428號函暨調查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153、189至207、217頁)。
且有扣案之鉗子2支及腳踏釘10支可佐。
三、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外皮含有塑膠等物質,有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113 頁),而被告燃燒電線之地點並無任何空氣汙染防制設備,則被告明知現場沒有任何空氣汙染防制設備,卻將含有塑膠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10056279G號公告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電線丟入火堆中燃燒,可見被告有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意無訛。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腳踏釘,係屬質地堅硬之鐵質物,鉗子則係前端刀鋒銳利且可用以竊剪塑膠外皮包覆之電纜線,均有卷附扣案工具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8頁)。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剪斷上開電線後,其所剪斷而垂落現場之電線,係人車經過時極易觸碰之高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7、105、109至113 頁),且該處為道路範圍,垂落之電線仍屬帶電狀態,前端又未包覆任何絕緣裝置,路過之人車均有遭電擊或受感電傷害之可能,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被告係以1剪斷電纜線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名,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所載明,應認已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與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除造成台電公司電纜線財產權受損外,亦造成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性增加,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另被告以攜帶兇器為行竊犯罪手段,兼衡其竊得電纜線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失,均坦承犯行,並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有5 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鉗子2支及腳踏釘10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經被告賣予正大資源回收場後變價換取845元,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核與正大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亦有資源回收場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6 至38、67、120頁,本院卷第70 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裸銅線1 包,係被告變賣予不知情正大資源回收場後,警方至該資源回收場查扣,惟該裸銅線1 包既已經正大資源回收場善意取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自不予沒收,又本件既已沒收被告變賣該批裸銅線之價金845 元,如再就此部分予以追徵價額,有重複追償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裸銅線1包之必要。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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