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359,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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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程(原名:洪文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偽造支票壹張(發票人洪學周、票號00○0○○○○○號、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靖程(原名:洪文二)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向曾筆豐商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間前某時,先在彰化縣某處,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上發票人之欄位盜蓋其已故父親洪學周(於97年1月31日歿)之印章,復於99年6月間,在彰化縣某處,交付上揭其偽造洪學周印文之票面金額2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發票人:洪學周,支票號碼:AZ00 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7月31日)予曾筆豐收執,使曾筆豐陷於錯誤而貸予2萬元。

二、案經曾筆豐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洪靖程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筆豐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一時失慮,偽造上開支票1張以行使之,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

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所詐得之款項2萬元,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34號第53頁),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故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以洪學周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上所述,並衡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於92年間,雖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是未扣案之支票1紙,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詐取之款項2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上所述,是本件被告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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