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彰
指定辯護人 陳志忠(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民國109年5 月26日下午2時2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黃學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桂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捌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捌公克),沒收銷毀。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桂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2月27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857公克,驗餘淨重0.266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李政優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