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368,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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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鉦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鉦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鉦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13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周鉦芫於施用上述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號前,因施用毒品產生疲倦、精神狀況不佳之現象,自撞張依婷停放於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警據報處理查獲,並當場於其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溯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被告周鉦芫因施用毒品犯行曾接受觀察勒戒,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88年間再度接受觀察勒戒(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注射針筒及注射用水可證;

而被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行,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查獲照片等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衡酌被告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且被告於前案甫於10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6天後就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本院認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法院判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而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除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而肇事,故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因而危及他人,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前次已遭法院判刑1年2月(前案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及其出獄後6日即再犯本案;

另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係國中肄業之學歷,務農,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撫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管,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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