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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供稱每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 %,基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共計提領185,000 元,故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5,000 元×2 %=3,7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係持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除前開實際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外,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全數,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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