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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9年2月17日17時許,另案為警緝獲,其於警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工作是打零工,未婚,有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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