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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澄明知其有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4時13分9秒、15時18分59秒,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電話予曾鴻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審理中)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當日16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某產業道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曾鴻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嗣於108年6月18日15時3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5偵查庭,就曾鴻璋販毒案件之108年度他字第931號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詳實證稱有於上揭時、地向曾鴻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事後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曾鴻璋等毒品案件審理時,於108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到庭接受訊問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並經法官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曾鴻璋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略以:「沒有跟曾鴻璋買過毒品。
與曾鴻璋通話結束後,4點多沒有跟他見面,我只是手頭不方便,跟曾鴻璋借2千元周轉」云云,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上開販毒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檢察官追查,王俊澄方坦承上開偽證犯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俊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王俊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曾鴻璋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偵訊及108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1號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被告王俊澄先後於108年6月18日、同年10月24日之證人結文。
(四)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鴻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俊澄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購毒地點查證照片。
(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書、曾鴻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曾鴻璋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審理中)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經檢察官調查時即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態度尚佳,復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已婚,有1名5歲子女,目前由其配偶照顧,每月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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