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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木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木松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鋁箔紙用畢旋即棄置。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人鄭吉良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針筒用畢即丟棄(鄭吉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嗣於109年1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王木松因倒臥在彰化縣和美鎮倡和路18巷口,為警據報前往查緝後,扣得如附表所示塑膠袋5只,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王木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F004)、立人醫事檢驗所於109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和美分局109年5月5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957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第190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鄭吉良提供,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吉良並指認之一節,有被告詢問筆錄及和美分局109年5月5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957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27-29頁);
而檢警確因被告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吉良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和美分局移送偵查等情,亦有和美分局上開函文檢送之109年3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53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3頁),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父母健在,均已逾70歲,其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另有1名胞妹已婚等家庭生活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5月,惟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且本案其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等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10年有餘,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是檢察官求處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允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塑膠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3、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於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鋁箔紙、針筒,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一 │塑膠袋五只。 │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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