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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合併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財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捌肆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肆支、木製鏟管壹支、夾鏈袋參包、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林財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上午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617室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淨重0.19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數量:淨重1.6841公克)、吸食器(含使用過)4個、電子磅秤1個、木製鏟管1支、塑膠鏟管3支及夾鏈袋3包等物,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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