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43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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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
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于淑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楊錫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錫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0號0號房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亦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楊錫隆另案遭通緝,於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緝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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