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44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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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錦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15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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