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47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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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輝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輝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白明輝因參加慈濟志工而認識陳宗標,知悉陳宗標經濟狀況不錯,竟因其積欠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賭債而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知悉陳宗標之配偶將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上午參加爬山活動,僅會有陳宗標1人獨自留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所兼工廠內(下稱上址居所),遂於同日近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彰化縣田尾鄉三豐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停放,並頭戴紅色鴨舌帽、口罩及墨鏡以為掩飾,且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枝全係塑膠材質、重僅約80公克,外觀雖酷似真槍,但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尚難認為兇器)及布條4條(以塑膠袋裝著)等物,下車步行前往陳宗標上址居所,而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侵入陳宗標上址居所內,經至陳宗標房間發現其不在家後,白明輝即躲藏在廚房前附近之暗處等待陳宗標返家,待陳宗標於同日6時40分許,駕車返回上址居所內,並下車進入廚房前空地之際,白明輝即由陳宗標身後勒住陳宗標之脖子,並持上開空氣槍抵住陳宗標之左側頭部,向陳宗標大喊:我就是要錢等語,陳宗標因快無法呼吸而掙扎,白明輝復向陳宗標揚稱:不要掙扎,再掙扎就要開槍了等語,陳宗標隨即與白明輝相互拉扯,並趁機扯掉白明輝之口罩,白明輝所戴之墨鏡及所持之上開空氣槍亦因而掉落在地,白明輝見狀遂自正面抱住陳宗標,並以拳頭毆打陳宗標之胸、腹部,且質問陳宗標何處可以拿到錢?以此方式至使陳宗標不能抗拒,而向白明輝表示其褲子口袋內有錢,白明輝即伸手進入陳宗標之褲子前口袋,搜尋陳宗標之金錢,惟當時陳宗標係將金錢放在褲子後口袋,而未遭白明輝取走,白明輝再持續毆打陳宗標之胸部,並隨手拿起置放在該處之鐵製水桶敲打陳宗標之頭部,致使陳宗標受有腹壁、背部挫傷、雙側手肘、左側手部、雙側膝蓋擦傷、頭皮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後因陳宗標趁隙咬傷白明輝手部,並大喊:救命、救人等語,為鄰居蘇信嘉聽見呼救聲,旋迅速跑至陳宗標上址居所查看,而啟動大門之警報器音樂,白明輝見有人前來乃稍微放開陳宗標,陳宗標即趁機掙脫而往大門方向逃跑,惟因體力不支而倒在地上,蘇信嘉隨即將陳宗標扶起;

約數分鐘後,白明輝方拿著其所攜帶之上開空氣槍、布條及塑膠袋步出上址居所,並請求陳宗標原諒後,旋即離開現場,因而未能強盜財物得逞。

嗣經蘇信嘉通知陳宗標之子陳建誌返家處理,並經陳宗標告知其上情後,陳建誌旋報警處理,待救護車將陳宗標送醫急救後,其遂於同日8時15分許,前至白明輝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帶同白明輝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投案;

復經警偕同白明輝起出上開空氣槍1枝、塑膠袋1個及布條4條等物,及白明輝作案時所穿戴之鴨舌帽1頂、墨鏡1副、長褲、外套、上衣各1件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白明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辯護人認告訴人陳宗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於未經交互詰問前,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外,對其餘證據部分,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65頁)。

茲就本案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

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依據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其依法具結後而為之證述,其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且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或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下述所引用被告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空氣槍及布條至告訴人上址居所,並有以扣案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不是要去向告訴人搶錢,是因告訴人懷疑伊與其太太走太近,伊要去跟他理論,想要去嚇他,伊並不缺錢,也沒有積欠10萬元賭債,警詢中是因擔心遭誤會伊與告訴人太太有曖昧關係,才這樣供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一)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長期以來均在慈濟功德會擔任志工一職,關係相當熟稔,平時也會一起相約聊天泡茶,而被告在告訴人忙碌之餘,也會幫忙接送其配偶訪問個案、至醫院做志工服務,恐因如此,造成告訴人有所誤解,是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即透過同為慈濟功德會之友人賴奕岑轉達,請被告不要再來其住處,被告因此存有滿腹困惑未解,方於案發當日上午至告訴人上址居所,欲與告訴人當面說清楚,為何拒絕往來,惟被告未加思索,用錯方法,始會肇生本案紛擾,故被告至告訴人上址居所是欲與其理論,而非向其拿取財物;

而上情可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及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之記載亦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前至告訴人上址居所之目的,確實非為向其拿取財物,且依被告於田尾鄉農會及田尾郵局之存款明細可知,案發前被告於田尾鄉農會存款尚有540, 343元、於田尾郵局存款亦有501,639元,合計1,041,982元,且被告於108年度尚有寶城鑄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益徵被告家庭狀況難謂不佳,亦有相當之儲蓄及收入,實無拿取告訴人財物之必要,堪認被告主觀上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再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可知,被告拿空氣槍叫告訴人舉起手來後,告訴人旋即轉身與被告扭打在一起,並未因被告持有扣案之空氣槍而有所畏懼,於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實難謂有壓抑告訴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客觀上應未該當刑法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實難謂具強盜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被告所為亦未該當刑法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請鈞院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等語。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信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建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初訊時亦均曾坦承係因缺錢,而至告訴人上址居所欲強取財物乙情,復有卷附事證可資佐證,茲析述如下: 1、告訴人陳宗標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慈濟做義工時認識的,109年2月20日上午6點15分,伊有自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路之居所出門,後約早上7點回到居所,伊事後有從監視器看到當天早上被告是於6點17分從大門進入伊居所,該處是工廠跟住家連在一起,伊有住在該處;

伊進到工廠大門後面的小門,被告就從後面勒住伊的脖子,持搶指著伊的太陽穴,伊快要沒有呼吸,伊掙扎一下,轉頭看到他的槍在伊眼前,伊就跟他互相拉扯,他的槍就掉在地上,他又用拳頭打伊胸口很多下,並把伊的頭壓在他的胸部,他在伊上面,繼續用拳頭打伊的胸部,一直說他要錢,伊說你要錢伊給你,他問伊要去哪裡拿錢?伊說褲子口袋有錢,伊說要拿給他,他還是一直打伊,並將手伸進去伊褲子前口袋,把伊褲子口袋弄破,但伊錢放在褲子後口袋,所以他沒有搶到錢,就把伊的頭抓去撞牆壁,再把伊的頭壓在他的胸部,繼續打伊胸部,並隨手拿起伊家的水桶打伊頭部;

他手伸出來要打伊胸部時,伊有用嘴咬到他手指頭,本來伊被他抓著,他就放鬆一點,伊就喊救人、救命,他打伊並喊「讓你死(台語)」,隔壁鄰居聽到就跑過來,因為伊家大門有警報器,警報器音樂響起,伊就跟他說有人要來救伊,被告就稍微放開伊,伊就順勢滾出去、跑出去,伊倒在地上,剛好鄰居到,就把伊扶起來,當時被告還在工廠內,被告可能在裡面找他掉下去的手槍跟眼鏡,但是他拿走的眼鏡是伊的眼鏡,他的眼鏡當時還留在伊的工廠內,後來警察到場時,有把他的眼鏡拿走,大約4、5分鐘後,被告才走出來,且慢慢走出去,並叫伊原諒他,後來救護車來就把伊送醫,被告不是自首,是伊兒子去被告家叫他出來歸案;

伊的診斷書上所受的傷就是被告打的,現在伊每天要看心理醫生、身心科,每天睡不著,很怕,只要一個聲音就嚇到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下稱偵卷)第290至29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案發當天,伊約於上午6點15分出門,被告約於6點17分就跑進伊家躲藏,伊回來的時候,他就從後面勒住伊的頸部,槍抵住伊的頭,叫伊錢拿出來,之後伊轉頭看到他的槍,就把槍打掉,他就站到伊前面,以雙手抱著伊,不讓伊跑掉,並一直打伊胸部,當時伊的雙手被他抱住,無法動,無法反抗,伊的頭就在他的胸部下面,他就一直打,並一直說錢拿出來,伊有向他說:「要錢我給你」,他問伊要從哪裡拿錢給他?伊說伊褲子裡面有,他聽說伊錢放在褲子裡,他的右手就要伸進伊的褲子拿錢,但伊等是面對面抱著,他的右手伸出來用力抓伊左邊褲子,伊的褲管就破了,他要伸進去,但伸不進去,伊2人就摔到旁邊,他有抓伊的頭去撞牆,並拿桶子打伊的頭,迄今醫生說伊耳朵裡面還有血塊,當時因伊心臟不好,他一直打伊心臟,伊有喊救人,隔壁聽到伊在喊救人,而且撞牆聲音很大,鄰居蘇信嘉就過來,他進門時,大門的音樂警報器就響了,伊就跟被告說有人要來救伊了,他就把手稍微放一下,伊就掙脫跑出來到外面,因為伊已經沒有力氣就倒在地上;

伊剛開始不知道是被告,是伊拿下被告的口罩才知道,當時被告僅有跟伊說要錢,並沒有說要跟伊處理其他事情,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那的槍是真是假,只知道當時一轉過頭就看到槍,而且被告叫伊不要動、不要掙扎,再掙扎就要開槍,因他說要開槍,所以伊以為是真槍;

事後是因蘇信嘉打電話給伊兒子跟媳婦,說伊出事情了,叫他趕快來,伊兒子趕來後,伊就跟他說伊被被告搶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

2、證人蘇信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伊家工廠(彰化縣○○鄉○○村○○路00號)聽到隔壁有人在喊「救命」,伊就趕快跑到彰化縣○○鄉○○村○○路00號查看,當時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額頭流血,人看起來很疲憊一直在喘氣,伊就趕快上前安撫他,並詢問發生何事?告訴人跟伊說「他被人搶劫,搶他的人還在他家中」,後來被告就從告訴人住家裡面走出來,被告一邊關心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口中說著「我是因為缺錢,不是真的要傷害你」,伊就先回家拿手機打電話聯絡告訴人的兒子陳建誌來處理,被告在伊回家拿手機的時候也一起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109年2月20日,伊在家有聽到隔壁的告訴人喊救命,因為不曾有這種狀況,伊就趕快過去,進到告訴人的工廠時,他已經逃脫出來,整個人已經全身沒力氣,癱軟在那邊,他跟伊講有人要搶他,那個人還在裡面,伊就趕快將他扶到外面比較空曠的地方安撫他,然後伊對著裡面喊警察來了,被告一下子就從裡面走出來,當時他有說他只是想要錢,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後來伊想說伊也沒有辦法幫告訴人作主,就要回家拿手機聯絡陳建誌,伊走出大門時,被告也跟在伊後面跑出去;

伊之前有見過被告幾次,知道他們都是慈濟人,但幾乎沒有互動,只有點個頭、問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

3、證人陳建誌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不在家,是伊家鄰居蘇信嘉於109年02月20日上午7時09分,以手機撥電話給伊,說伊父親被人毆打,要伊趕緊回家,伊約於同日上午7時15分回到家,看見鄰居蘇信嘉和另一位鄰居扶著伊父親,伊父親樣子很虛弱,頭頂上有傷口還流著血,腳上也有多處傷口,伊我父親跟伊說「他剛才在家中被人持搶搶劫,並毆打攻擊他」,伊隨即撥打011報警,並拜託110幫伊叫救護車;

因為伊父親有告知伊這起強盜案是被告所為,伊隨即前往被告家中,但伊只知道被告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一帶,伊是到該處附近才詢問其他住家被告家住在哪裡,伊約於同日上午8時15分找到被告家,按門鈴但都沒有人應門,伊就在被告家門口等,被告後來有開門一小縫,伊看到就馬上叫他出來,伊跟他說:「我一直很尊重您,為何將我父親打傷?」並叫他把做案用的物品交出來,被告說他沒有持物品攻擊伊父親,伊跟被告說伊父親頭頂上的傷口很深,不可能沒有持物品攻擊,但被告堅持說沒有,伊要求被告現在馬上到派出所,被告就騎他的機車,伊開車尾隨在他的後方,一路到田尾分駐所去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109年2月20日早上蘇信嘉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伊爸被打,叫伊趕快回來,其實蘇信嘉不是第一個打給伊的,第一個是伊另外一個鄰居,他說聽到伊家好像有人在吵架很大聲,叫伊先回家看一下是不是有什麼事,因為鄰居說他沒有遇過這種事,聽到吵架砰砰砰那種很大聲,所以他才打電話給伊太太,當時伊等原本還在睡覺,因為接到電話,伊等就起來,準備要出門時蘇信嘉又打電話來,伊就馬上趕回家,伊住的地方離伊爸爸住的地方差不多1公里,所以很快就回到家,伊到家後看到伊爸爸坐在躺椅上,一直在喘,當時伊很怕他斷氣,因為他一直喘不過氣,伊有看到他身上有受傷,他的頭部有一個比較深的傷口,等他比較不喘的時候,他有跟伊說被告拿槍來搶他的錢,伊本來想如果是一般的傷害,可能是有什麼誤會,但是伊一聽到爸爸說被告是拿槍來搶錢,伊就馬上打電話報案;

伊後來也有去找被告,伊並不知道被告住哪一戶,只知道大概是那個社區,後來問到那裡的里長才知道,伊找到被告家門口的時候,有聽到裡面有人在講話,所以伊有先按門鈴,但沒有人回應,裡面的講話聲也沒了,但伊沒有馬上走,伊先站在馬路那邊等,伊猜被告可能覺得伊走了,他開門一小縫,伊看到他門一開起來,伊馬上衝過去說:「你給我出來」,被告才慢慢把門打開走出來,伊就跟被告說伊平常都很尊重他,為什麼要來打伊爸爸?他就說他真的是沒辦法了,因為他過年期間跟人家賭博欠一筆錢,人家在要,他是真的被逼到沒辦法才要來搶錢,他不是要打伊爸爸,伊後來有要求被告跟伊去警察局,被告原本是一直推託,他先一直跟伊道歉,他說他真的是沒辦法,才會如此,伊有要求被告將犯案工具拿出來,被告說他是空手打伊爸爸,伊就很大聲地跟他講,如果只是用手打,頭部不會有一個很深的傷口,但被告一直堅稱是空手打,伊就要求被告馬上去派出所,他才把機車牽出來,伊跟被告說如果他沒有去,就給伊試試看,他才騎上機車,伊則開車跟在他後面直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6頁)。

4、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問:你原本預計如何施行本起強盜案件?)因為我本身缺錢,所以攜帶空氣槍1枝及布條4條去陳宗標家找他,我打算先拿空氣槍嚇他,希望他主動把錢交出來,布條4條是我怕到時候會有危險要使用的。

(問:你所稱「怕會有危險」是何意思?)怕他不把錢交出來,我打算拿布條把他綁起來,不讓他反抗,但實際上他一直反抗,我無法這樣做。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強盜陳宗鏢財物?請詳述犯案過程。

)我於109年02月20日06時許,前往陳宗標住家〈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我先把汽車停放在彰化縣田尾鄉三豐路靠近中正路上,我頭戴紅色鴨舌帽、口罩及墨鏡等物品,徒步前往陳宗標家中,當時他不在家中,所以我就躲在工廠廠房內等陳宗標回家,我當時有在想說到底要不要犯案,後來陳宗標於109年02月20日07時許開車回來,我就等他要走回房間時,尾隨在他後方犯案,我在廚房外面將他攔下,我先以手拉住陳宗標的衣服,再以空氣槍抵住陳宗標的背部,跟陳宗標說「把手舉高」,陳宗標就開始反抗了,陳宗標問我「你要幹嘛」,我回說「我欠Money,把錢交給我」,我們就開始互相扭打,過程約10分鐘左右,扭打的過程中,我所攜帶的空氣槍掉到地上壞掉,布條4條也掉在地上,所戴的紅色鴨舌帽、口罩及墨鏡也被陳宗標扯掉,陳宗標反抗過程中有喊「救命」,我就跟他說「師兄!不要再叫了」,接著我們就停止扭打,陳宗標就往外走了,接著隔壁的鄰居(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就跑過來查看,我出去外面時就跟陳宗標等2人說「我錯了」,並且向他們懺悔,我接著進入廚房外面,把掉在地上空氣搶1枝、布條4條、紅色鴨舌帽1頂物品撿起來,再到外面找陳宗標等2人懺悔,後來隔壁鄰居說要打110報案,但沒有帶手機,所以先返家拿手機,我就跟他們說我先回家,我就離開陳宗標住家了,然後就開車返回我家。

(問:你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往陳宗標住處?)我是駕駛自小客車ALV-5175號前往,我由住家(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出發,沿順圳巷左轉福德巷、右轉公園東路、左轉中山珞、右轉中正路、右轉三豐路直行約100公尺後,迴轉將車輛停放在三豐路上。

(問:警方現提示刑案照片編號第16頁供你檢視,你於109年02月20日11時20分帶同警方查往查證之彰化縣田尾鄉三豐高幹4 (K3886AC31)對面路旁,是否即為你前往犯案時停放自小客車ALV- 5175號之地點?)是。

(問:你為何沒有將自小客車ALV-5175號開進陳宗標住處?)我想說該處比較沒有車,就停放在該處。

(問:你如何進入陳宗標住處?攜帶何物犯案?有無破壞門窗或其他設備?)我是徒步前往。

我帶塑膠袋內裝有4條布條、空氣槍1枝。

沒有破壞門窗或其他設備。

(問:你於何時進入到陳宗標住處?當時陳宗標有無在家中?)109年02月20日06時許。

沒有,他當時開車出去了。

(問:你發現陳宗標沒有在家,採取何種作為?)我就直接走到陳宗標房間外面,在考慮要不要犯案,後來我就走到工廠廠房內,躲在機台後方等陳宗標返家。

(問:你當時如何要求陳宗標交付財物給你?要求陳宗標交付多少金額?)我先以手拉住陳宗標的衣服,再以空氣槍抵住陳宗標的背部,跟陳宗標說「把手舉高」,要他把錢交給我,我只有叫他給我錢。

(問:你如何得知上述犯案處所有財物可以強盜?是否有先到該處察看過,確定安全才動手強盜財物?)因為我和陳宗標是朋友,知道他家中有錢。

沒有。

(問:你強盜財物的目標有幾處?一開始有無觀察或選擇其他地點?)只有陳宗標一處。

沒有。

(問:你為何會選定陳宗標作為犯案目標?)因為我缺錢,知道他家中有錢,所以才會找他。

(問:強盜他人財物之動機為何?)因為我在過年時有去彰化縣和美鎮一處鐵皮屋(詳細地點不清楚)賭博,賭輸約10萬元,有向朋友借錢,所以才會強盜他人財物。

(問:你所攜帶之犯案工具空氣搶1枝、布條4條,現在何處?)我將空氣槍1枝丟棄在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與公所路口旁農地,警方尋獲後有帶我前往查證;

我將布條4條及塑膠袋1個丟棄在彰化縣田尾鄉順圳巷與平生巷口附近,我有帶同警方前往查扣。

...(問:警方現提示刑案照片編號第48-52頁供你檢視,相片中陳宗標受傷部位是否遭你毆打所受傷?)不是,是我們兩個在現場拉扯,可能因此受傷的。

(問:你有無持物品攻擊陳宗標?)因為當時陳宗標有用嘴巴咬我的左手,所以我從地上拿起一個鋁製水桶往陳宗標方向丟,應該是沒有打到。

...我是以左手拉住陳宗標,右手持槍,但是我忘記有無勒住陳宗標的脖子。

我們當時是雙方拉扯,而且我也沒有將手伸到他的褲子口袋裡搶錢。

....(問:你是否知道強盜他人之財物是違法行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這樣會變成強盜,我只要他把錢交給我就好了,並沒有惡意要對他怎樣,因為我們是朋友,只是因為我缺錢。」

(見偵卷第21至27頁)、「(問:陳宗標於109年02月20日07時40分許,告知警方遭你強盜財物未遂,並遭你毆打受傷是否屬實?)屬實,我和陳宗標在他家(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有扭打,可能因為這樣導致他有受傷,我的雙手也有受傷。

(問:你於今〔20〕日警詢前帶同警方前往何處?)我帶同警察前往我棄置犯案工具布條4條的地點彰化縣田尾鄉順圳巷與平生巷口查證,帶警察前往搜索我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小客車ALV- 5175號,帶警察到我住家(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交付犯案時所穿戴之衣物、帽子給警方查扣,接著帶警察到犯案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號現場查證,並告知警方當時的犯案過程,警方於當場有查扣鋁製水桶1個,警方於109年02月20日17時00分帶同我到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與公所路口旁農地查證我所丟棄的空氣搶1枝。

(問:警方查扣之贓、證物為何?)布條4條及塑膠袋1個、犯案所穿的紅色鴨舌帽1頂、黑色長褲1件、藏青色外套1件、藏青色上衣1件、空氣搶1枝、鋁製水桶1個、墨鏡1副。

(問:上述警方所查扣之物品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布條4條及塑膠袋1個、犯案所穿的衣服和帽子、空氣愴1枝、墨鏡1副為我所有,鋁製水桶1個為陳宗標所有。

布條4條及塑膠袋1個,是我覺得有危險的時候可以使用,如果陳宗標不配合要拿布條來把他綁起來,我先預備著,但是當時沒辦法使用;

黑色長褲1件、藏青色外套1件、藏青色上衣1件是我犯案時的穿著;

空氣搶1枝,是我要拿來嚇陳宗標的,想叫他把手舉起來,但我一這麼說我和陳宗標就開始扭打了;

紅色鴨舌帽1頂、墨鏡1副,是因為我怕別人認出我來;

鋁製水桶1個沒有特別的用途。」

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復於偵查初訊時亦供承:「(問:與陳宗標何關係?)因為參加慈濟認識的,我知道陳宗標住在哪裡,我有時候會去他家坐坐,有時候會去載師姐出來做志工。

(問:陳宗標大門會否上鎖?)有時候會上鎖,有時候不會上鎖。

(問:109年2月20日9時警察有到你家搜索,當時你有無在現場?)有。

(問:對搜索過程有無意見?)沒有。

(問:在順圳巷、平生巷口草叢有扣到布條4條及塑膠袋為你所有?)是。

我把布條放在塑膠袋內帶到陳宗標家中,假設要拿陳宗標錢時有危險要拿出來使用,要拿布條將陳宗標綁住,但是當時我們雙方發生扭打,也沒有使用到布條。

(問:在你家扣到紅色鴨舌帽1頂、黑色長褲1件、藏青色外套、上衣各1件,均為你去陳宗標家裡時穿的?)是。

(問:在田尾鄉中正路與公所路口旁農地扣得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是否為你所有?)是。

我有攜帶到陳宗標家裡,為了是要嚇唬他,但是還沒有使用時,我們二人就扭打在一起。

(問:你如何嚇唬陳宗標?)我一開始是躲在工廠內,等陳宗標回家後,我跟在陳宗標後面進入廚房外面,當時我手上有拿空氣槍,我將空氣槍舉在胸前,我在陳宗標後面喊「手舉起來」,陳宗標轉過頭就看到我手上有拿空氣槍,之後我們就扭打在一起。

(問:空氣槍內有無裝BB彈?)沒有。

空氣槍是我過年時買要給孫子玩,去陳宗標家時才從家裡帶過去。

(問:為何你要去陳宗標家裡搶錢?)因為我手頭比較緊,我知道師姐(陳宗標太太)家裡比較有錢,所以我在昨天早上6點多,開車到陳宗標家附近的田尾鄉三豐路靠近中正路,將車子停在該處再走進去,當時我戴口罩、帽子、墨鏡,當時陳宗標家裡都沒有人,我先到陳宗標住家前半部的工廠,我先躲在該處。

後來陳宗標在早上7點開車回家,我就跟在陳宗標後面約50公分處,跟著陳宗標走到後面廚房,當時我手上已經舉著空氣槍放在我胸前,我就叫陳宗標「手舉起來」,陳宗標轉頭看到我拿空氣槍,就跟我扭打在一起。

(問:你有無說「我要MONEY」?)有。

就在扭打之中我跟陳宗標說「我要MONEY」,陳宗標回我說「錢拿去」,但是當時我們扭打在一起,陳宗標也沒有將錢拿給我,後來我們雙方體力不支,在休息當下陳宗標喊叫「救人(台語)」,我就叫陳宗標不要喊了,鄰居應該有聽到陳宗標喊叫,所以就走過來,陳宗標走出去,我也跟著他出去,我就跟他們二人懺悔,他們說「白師兄為何做這種事情」,我跟他們說「因為我缺錢」。

之後陳宗標跟另一位師兄在講話時,我就去將我帶去的布條及空氣搶裝在塑膠袋離開。

當時我沒有帶手機,另外一位師兄騎腳踏車回去要拿手機報警,我就自行離開去開車,這時陳宗標就在旁邊休息,他身體因為跟我扭打產生不舒服。

(問:最後如何將空氣槍及布條丟在草叢?)因為怕人發現加上空氣搶因為掉在地上也壞掉了。

(問:當時有無其他人報警?)我不知道,是我自己去自首的。

(問:是否是陳建誌帶你去警察局?)之後陳建誌有來我家說「白師兄我這麼尊重你,為何你做這種事情」並建議我去派出所自首。

(問:為何不去陳宗標家中偷東西,而要等陳宗標回來?)因為我想要拿陳宗標身上的錢。

(問:陳宗標平常身上都帶多少錢?)我聽另一位師姐說陳宗標每月都有收入10幾萬元,陳宗標都有帶現金在身上。

(問:你與陳宗標在扭打時有無用白鐵桶水桶打陳宗標?)我們扭打在一起時,有順手將旁邊東西拿起來打。

(問:陳宗標說:你用拳頭打他胸部、背部、腹部又伸手到他口袋內要拿錢?)沒有。

應該是我們在扭打時互相拉扯,褲子被拉破了。

(問:有無以鐵桶打陳宗標頭部?)我們是扭打時雙方拿旁邊東西打對方。

陳宗標頭上的傷勢應該是雙方扭打時撞到。

(問:你拿空氣槍讓人心生畏懼無法反抗又向陳宗標表示需要錢,涉犯強盜未遂,是否認罪?)認罪。」

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40頁) 5、經核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均明白結證被告確有以扣案之空氣槍及毆打其胸部、頭部等方式,對其施強暴、脅迫行為,而欲強盜其財物等過程綦詳;

且證人蘇信嘉、陳建誌亦均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向其等表示遭人搶劫一事,且被告亦均有於案發後向其等自承係因缺錢而犯本案,不是真欲傷害告訴人等情。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初訊時亦分別供明其為本件之動機,係因積欠賭債缺錢、手頭比較緊、知悉告訴人收入不錯、會隨身攜帶現金,而欲拿取告訴人之財物等情;

並供認其攜帶扣案之空氣槍及布條前至告訴人上址居所,係欲持空氣槍嚇告訴人,希望其主動交付財物,布條則係於告訴人不交付財物時,欲將之綑綁,且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我欠Money,把錢交給我」等情。

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治療,經診斷其確因本案而受有腹壁、背部挫傷、雙側手肘、左側手部、雙側膝蓋擦傷、頭皮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0至174、191、297至307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卻僅有手部受傷,此亦有被告受傷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核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一直毆打其胸部、持鐵桶敲其頭部,其方趁隙咬傷被告手部等情相符,而與被告所供其並無毆打告訴人胸部、頭部,2人僅是相互扭打等情所可能導致雙方之傷勢有所不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及證人蘇信嘉、陳建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關路口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採證暨扣案物查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69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5、61至63、83至121、123至169、177至190、317至320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其於案發時所穿著,左邊褲管已遭扯破之黑色長褲1件(見本院卷第273、365至37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均屬有據,洵堪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惟: 1、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許秀錦、慈濟功德會師姐賴奕岑到庭為證,證人陳許秀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與被告是因均是慈濟的志工而認識,有什麼志工的團體活動就會互邀,被告應該都是為了志工的活動才會找伊,會告訴伊有何任務,也是有任務時才會去伊家載伊,但是一群人大家邀一邀坐同一台車,由被告開車,伊不可能單獨跟被告一起出去,伊等志工都是一夥很多人,被告也不曾在電話中稱呼伊「親愛的」;

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並沒有因為被告的事而與伊發生爭吵,或要求伊不要跟被告走得太近,案發後也沒有跟伊講過是因為懷疑被告對伊有不好的意圖,所以才會發生這件事,也沒有慈濟的師姐跟被告講過叫他不要太靠近伊,或叫伊不要太靠近被告;

另案發後有朋友跟伊講,之前被告曾跟他說如果爬山有位子他也要去,朋友說他們案發前一晚有一直聯絡被告去爬山,問他說「你之前不是說要去?有位子了」,但被告說他隔天有工作要做,他不能去,被告知道她於案發當天早上會去爬山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16頁);

而證人賴奕岑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 伊與被告是因為慈濟才認識,伊是有活動才會跟他接觸,告訴人則是因為認識師姐陳許秀錦才認識,伊一個禮拜會去告訴人家中1、2次,只是去問好而已,伊也知道被告家,但是有事才會去被告家,有時候一個月才去1、2次,告訴人並沒有請伊轉達事情予被告,伊於案發前2天有去被告家中拿東西,但拿了東西就走,並沒有跟被告說什麼話,伊在慈濟參加活動,並沒有耳聞一些有關被告跟陳許秀錦關係比較密切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0頁),是依證人陳許秀錦及賴奕岑上開證述已難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2、雖告訴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喜歡伊太太,想要把伊除掉,得到伊太太,這是他最終目的,他是要先打死伊,然後爭取伊太太,伊主要目的不是要搶錢,是要教訓伊,伊知道他在講電話時有叫伊太太「親愛的」,當時伊與伊太太在一起,被告是有預謀的,他那天本來要去爬山,有人找他去爬山,但他說他有事情,還問伊太太有沒有去爬山,他知道只剩伊一人在家,他就開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然其於警、偵訊中均未曾如此指述,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上開指述,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伊並沒有打電話給慈濟的師姐要被告不要接近伊太太,伊跟被告也沒有很熟,伊也沒有懷疑被告跟伊太太有曖昧,大約於案發前兩個月的某日晚上,伊與太太2人在房間看電視時,被告打過來,伊有聽被告跟伊太太說「親愛的」的,但伊沒有做什麼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說到伊太太,他是純粹要來搶伊;

被告和伊太太也沒有什麼互動,被告會來載伊太太去參加慈濟活動,但是很多人一起去,伊等與被告之互動聯繫都是因為慈濟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0、285頁);

佐以證人陳建誌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之前有看過被告來爸爸家1、2次,伊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但是他來的時候,同時會有很多慈濟人來,就一群慈濟人開著二、三台車出門,事發前沒有聽過爸爸或媽媽說過被告什麼事情,也沒有聽過爸爸反應被告好像對媽媽有不好的意圖,爸爸、媽媽也沒有因為被告的事情在吵架,案發後,爸爸也沒有跟伊講過,他懷疑被告是想要追媽媽,所以才來打他,本案準備程序時伊是第一次聽爸爸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301頁);

及證人陳許秀錦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問:剛才陳宗標說他有一次聽到白明輝打你的手機給你,你開擴音,聽到白明輝說「親愛的」,所以他有叫你要小心,是否如此?)我沒有聽過,真的沒有聽過。

(問:你是說從來沒有發生過這件事情?)沒有。

(問:你先生為何會這樣講?)有嗎?但是講坦白的,因為從發生到現在,我陪伴他到現在,我們兩個都要吃身心科的藥,因為就是覺得沒有安全感。

(問:你們被搶之後,是否會吵到後面變成夫妻失和?)會,就是很沒有安全感,會惶恐。

...(問:你先生曾說「本件沒有那麼單純,後來的事情他都沒說,第一他喜歡我太太,說要把我除掉,得到我太太,這是他最終的目的」,有何意見?) 我覺得從事情發生以來,他都沒辦法睡覺,如果聽到貓狗在叫,他手就趕快拉著我,說有人、有人,我說沒有啦,這個期間長期下來,我也開始吃藥,我也跟著他害怕。

(問:你先生有無為了被打這件事情懷疑你?)他沒有這樣跟我講,但是他沒有安全感,他常常會怕。」

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 0至311頁),則告訴人是否於案發後因身心狀況不佳,復於偵訊中在場聽聞被告辯稱是怕告訴人誤會其與告訴人配偶有關係而前去找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289至293頁),方自行揣測被告另有圖謀,而於準備程序時為上開指述,實非無疑,尚無從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另被告於案發時雖仍有100多萬元之存款,此固據被告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白供承其係因積欠10萬元賭債,方會犯本案,且證人陳建誌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向其供承係因積欠賭債而犯案乙情,均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自承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復衡以被告警詢及偵查初訊時所述,較無算計自身利害關係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存在,所述內容應係依據當時內心真實想法而為陳述;

且被告前於85年間,亦曾因犯賭博案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無業、沒有收入、依靠老婆的收入維生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去年閃到腰後,就沒有去工作,伊僅工作到過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足徵被告實有可能因再次參與賭博而欠債,其雖有存款,然已無固定收入,而須仰賴其配偶收入維生,則被告顯有可能因無法動支上開存款,或無法要求其配偶代為償還賭債,鋌而走險違犯本案,其於警詢中所供應屬有據。

況且,倘被告果係欲前至告訴人上址居所與告訴人理論,而非欲前去強盜告訴人財物,其何須將車子停放在遠處,而下車步行至上址居所?又何須攜帶扣案之空氣槍及布條前往?更豈會以帽子、墨鏡及口罩遮掩其容貌?被告事後翻異所辯,亦顯有違常情,實無從採信。

4、至本件報案紀錄單雖記載:「本案經田尾所警員黃怡貞處理回報:經警方到場瞭解,係民眾白明輝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找其朋友陳宗標欲聊天敘舊。

但兩人因些許意見不合發生口腳及肢體衝突,造成陳宗標腳部多處擦傷,經由救護車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已告知陳民相關告訴權益,陳民稱待其傷勢治療完畢後再決定是否提出傷害告訴,註記工作紀錄簿,建請結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黃怡貞隨身所攜帶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資料,結果為:┌─ ───────────────────────────┐│ 勘驗標的:白明輝強盜案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2020_ ││ 0220_07 4104_001」,全長3分1秒。

││ 現場影像:畫面正前方一穿紅色外套男子(下稱甲男,應是 ││ 陳建誌)及一穿黑色長外套女子(下稱乙女,應 ││ 是陳建誌之太太),救護車已到場,救護人員正 ││ 架設擔架床,告訴人坐在擔架床後的椅子上,旁 ││ 有數位男子圍觀。

││ 對話內容: ││ 乙女:白明輝怎麼會變這樣? ││ 某男:不要看了,不要看了。

││ 女警:什麼狀況? ││ 甲男:有人拿槍進來打傷人。

││ 女警:是誰?對象是?你們的誰嗎?還是? ││ 甲男:照他講是那個,住北真(音譯),一個叫白明輝的。

││ 女警:白明輝。

是有什麼糾紛,還是~ ││ 甲男:要跟他搶錢。

││ 乙女:(聞言回頭看女警) ││ 女警:搶錢。

││ 乙女:沒有啦,等一下啦(轉頭回告訴人)。

││ 某男:搶錢啦,這是搶錢。

││ 乙女:我知道啦。

││ 告訴人:他說他欠錢啦,我說你欠錢跟我說就好,不用 ││ 這樣把我~ ││ 女警:他是你什麼人? ││ 某男:認識的朋友。

││ 乙女:(詢問告訴人)…(聽不清)叫什麼名字?白譯 ││ 輝(音譯)? ││ 告訴人:(回答乙女,聽不清) ││ 乙女:(轉頭對女警)我知道那個人是誰,白明輝。

他 ││ 就是~我媽會~我爸載我媽~我婆婆要去爬山, ││ 因為他們都一起去爬山的,所以他是載他們兩個 ││ ,ㄟ,(彎腰低頭詢問告訴人)那個白明輝載他 ││ 老婆去嗎? ││ 告訴人:沒有,他沒去啦。

││ 乙女:他沒去喔。

(站直轉向女警)他就是回來載我爸 ││ 回來之後~ ││ 女警:白明輝喔,明白的明嗎? ││ 乙女:白明輝尬對(台語音譯,手指告訴人)回來之後 ││ ,就一直跟他討錢這樣啦。

││ 告訴人:(台語)他槍仔拿這麼大支(伸出右手,以拇指 ││ 、食指比出槍枝大小)。

││ 女警:什麼東西? ││ 告訴人:槍啦。

││ 女警:(伸出右手,以拇指、食指比出槍枝大小)這麼大 ││ 支 ││ 告訴人:我以為是玩具槍,一直叫我麥噴(台語音譯)。

││ 女警:(台語)麥什麼? ││ 告訴人:不要動。

││ 女警:喔,不要動。

││ 告訴人:不然他要開啦。

我就不信他。

││ 乙女:可是他是慈濟的ㄟ,怎麼會忽然,而且他跟我家很 ││ 好 ││ 女警:慈濟的,不一定是~。

││ 乙女:可是他們都是慈濟很久了。

││ 甲男:等一下來調監視器。

││ 女警:所以傷口是,他尬你追就對啦。

││ 告訴人:他把我攬(台語音譯)到地上。

││ 女警:你要不要先去看醫生?你要去哪裡? ││ 某男:員基。

││ 女警:員基,好。

││ 告訴人:他用煙桶仔打我。

││ 女警:沒關係,你先去看。

││ 救護人員一:學姊,這是疑似搶劫,是嗎? ││ 女警:嘿啊,先送醫好了。

││ 乙女:因為他跟他討錢。

││ 告訴人:我聽他的聲音,他就用口罩,又戴帽子。

││ 女警:你們這裡有在錄嗎(手指上方)? ││ 甲男:有。

││ 女警:(問甲男)可以給我看一下嗎?我看一下。

(鏡頭 ││ 轉向右方,甲男指著上方並向前走)等一下,我先 ││ 那個~這是您的? ││ 甲男:爸爸。

││ 女警:爸爸,資料應該有吧? ││ 甲男:有。

││ 女警:有喔。

(對告訴人,台語)我跟你說,你先去醫院 ││ ,你晚上再來找我,看有法度沒啦。

││ 乙女:我們再跟你聯絡。

││ (畫面結束)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遭被告持槍搶錢,並遭被告傷害等情,是報案紀錄單之記載顯有所誤,故亦無從以報案紀錄單上錯誤之記載,即認被告前至告訴人上址居所之目的,並非欲向告訴人強取財物。

5、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應堪認定。

(三)另辯護人雖以前情辯稱被告所為,客觀上尚不該當刑法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云云。

惟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

復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

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為人只須著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行為時,已達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程度,即可認為強盜之著手,不以已動手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為必要;

至是否取得財物,乃屬強盜罪既遂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是否不能抗拒並不以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脫逃之能力為據,而係以被告主觀上所實施之行為是否有致使他人無法反抗之意思,而客觀上之情境足使一般人無法反抗為據,且行為人於客觀上一經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程度時,即為強盜行為之著手,至於其強盜行為著手後,嗣因一時未注意或臨時突發狀況而讓被害人有脫逃或有報警、反抗之機會,以致未能取得財物,乃屬其強盜行為未遂之問題,不影響其強盜行為之業已著手。

查: 1、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身多處破碎,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692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317至318頁)。

該空氣槍固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而不具殺傷力,然依上開鑑定書所附該槍枝之影像資料及查扣該槍枝之查證照片(見偵卷第182至188、318頁)所示,扣案之空氣槍外觀酷似真槍,而一般人乍然處於遭人持槍指向自己之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且被告持扣案之空氣槍作為犯案工具,即意在藉常人對於槍枝之畏佈、不敢抗拒之心理,而較易達成其犯罪目的,此由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伊打算拿空氣槍嚇告訴人,希望他主動把錢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即可證;

況被告係自告訴人身後勒住其脖子,並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扣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左側頭部,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持槍致使他人無法反抗之意思,且其行為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判斷,亦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2、雖告訴人因遭被告勒住脖子,致難以呼吸而掙扎,並因被告向告訴人揚稱:不要掙扎,再掙扎就要開槍了等語,而與被告拉扯,致被告所持之扣案空氣槍因而掉落在地,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顯見告訴人係因難以呼吸而掙扎、反抗,並非因對扣案之空氣槍未有所畏懼而與被告拉扯。

況被告於扣案之空氣槍掉落在地後,復自正面抱住告訴人,並接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胸、腹部,及隨手拿起置放在該處之鐵製水桶敲打告訴人之頭部,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告訴人復證稱:被告抱住伊雙手,伊無法反抗,且伊心臟不好,被告一直打伊心臟,伊已經受不了,伊才喊救人,伊掙脫後已經沒有力氣而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8至279頁),證人蘇信嘉亦證稱:伊聽到呼救聲,趕到告訴人上址居所時,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人很疲憊、一直在喘氣等語(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之強暴行為,客觀上亦足以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3、至辯護人依被告所供其持扣案空氣槍叫告訴人舉起手來後,告訴人旋轉身與被告扭打在一起乙節,而認被告所為尚不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惟觀諸被告與告訴2人之身形及年齡均差距不大,倘被告僅係與告訴人相互扭打,而非抱住告訴人毆打其胸、腹部,衡情告訴人亦應會受有相當之傷勢,理應不會僅有手部受傷;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確受有腹壁、背部挫傷、雙側手肘、左側手部、雙側膝蓋擦傷、頭皮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所受傷勢非輕,相較於被告僅有手部受傷,2者所受傷勢迥然有異,已難認2人確係相互扭打;

況核2人所受之傷勢,亦較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對其施強暴行為之情節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而與被告所辯2人係相互扭打所可能導致之傷勢不符,堪認被告所辯其持扣案空氣槍叫告訴人舉起手來後,告訴人旋轉身與其扭打在一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辯護人以被告不實在之供述而辯稱被告所為尚不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4、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已該當於刑法上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雖被告係持扣案之空氣槍為本件強盜未遂犯行;

惟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

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空氣槍全均係塑膠材質、重僅約80公克,且經告訴人拉扯而掉落於地後,槍身即已多處破裂,有扣案空氣槍之照片在卷可憑,顯見依扣案空氣槍之材質,尚不足以資為行兇之器具,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尚無從認已該當於刑法上所謂之「兇器」。

另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是因強盜等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雖因被告為本件強盜未遂犯行,而受有上開傷害,然證人蘇信嘉、陳建誌均證稱被告於犯後分別有向其等表示係因缺錢而犯本案,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乙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應另論以傷害罪,均併予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強盜行為,且已動手欲取告訴人之財物,然因告訴人係將現金置放在其褲子後口袋而未能得逞,被告所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證人陳建誌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處理後,田尾分駐所警員黃宜貞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即到告訴人上址居所處理,告訴人及證人陳建誌當場即向警員黃宜貞表示告訴人係遭被告持槍搶劫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5頁)及上開密錄器勘驗筆錄可稽;

嗣被告方前至北斗分局投案,顯係於偵查機關已查悉被告犯罪事實後,始主動到案說明,依前揭說明,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利用告訴人1人獨自在家之際,侵入告訴人上址居所內,並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而欲強盜其財物,雖尚未能得逞,然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致生損害匪淺;

且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之犯後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子,均已成年、先前從事翻砂幾十年、現因腰部受傷而無法工作,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編號2至3所示之布條及塑膠袋,均係被告所有,且已供或預備供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紅色鴨舌帽及墨鏡,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掩飾面容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均應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衣物,雖為被告犯本案時所穿著,然僅係被告平常穿著之衣物,尚難認有掩飾其身分之作用,而無從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鋁製鐵桶1個,雖係被告持以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亦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
│1   │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白明輝    │
│    │ 265)                         │            │
├──┼───────────────┼──────┤
│2   │布條4條                       │  白明輝    │
├──┼───────────────┼──────┤
│3   │塑膠袋1個                     │  白明輝    │
├──┼───────────────┼──────┤
│4   │紅色鴨舌帽1頂                 │  白明輝    │
├──┼───────────────┼──────┤
│5   │墨鏡1付                       │  白明輝    │
├──┼───────────────┼──────┤
│6   │黑色長褲1條                   │  白明輝    │
├──┼───────────────┼──────┤
│7   │藏青色外套1件                 │  白明輝    │
├──┼───────────────┼──────┤
│8   │藏青色上衣1件                 │  白明輝    │
├──┼───────────────┼──────┤
│9   │鋁製鐵桶1個                   │  陳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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