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於民國107年1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 二、案經乙○○、丙○○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 三、訊據被告坦承「確受匿稱『奕儒day』指示,提供丁○○人
- (一)本案詐欺實施者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分工及洗錢方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本案實施詐騙犯罪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丁○○人頭
-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
-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充為犯罪詐欺取財使用,不
- 七、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八、沒收部分:
-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
- (二)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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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97、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1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丁○○亦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時下詐欺集團至少有數人組成,且分工細密,部分成員實施電話詐欺,部分人員擔任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款項,部分人員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已預見若依不詳年籍者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特定人匯入款項,加以領取再交付給指定之不詳年籍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且因不明人士匯入款係進入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致難以查知係犯罪不法所得,已形成金流斷點,且提領後流向根本無從追查,更可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製造偵查斷點。
而丁○○自108年11月7日起,與真姓名年籍不詳匿稱「奕儒day」之男子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從「奕儒day」所指工作內容,僅係不詳年籍者將款項匯入丁○○金融機構帳戶,由丁○○依指示提領後,再依指示交給不詳年籍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4%報酬之不合理情狀,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乘被害人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集團成員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臨櫃親提之方式,儘速將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被害人及檢警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臨櫃親提後,再將款項交付不詳年籍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可能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丁○○因需款孔急,仍加入「奕儒day」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應允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送交款項之工作,即基於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奕儒day」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提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奕儒da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承諾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人頭帳戶)給「奕儒day」作為不詳年籍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交予「奕儒day」所指定不詳年籍者。
其等謀議既定,丁○○與「奕儒da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分工及洗錢方式,由部分成員向乙○○、丙○○及甲○○分別施用詐術騙取其等將款項匯入丁○○人頭帳戶內,再由丁○○領取帳戶內因消費寄託變更所有權,而由金融機構提供之等額款項,交付不詳年籍者。
嗣警方依監視影像得知丁○○即係提供丁○○人頭帳戶供乙○○、丙○○及甲○○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人,遂分持搜索票及拘票於109年3月3日拘提丁○○到案,並扣得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坦承「確受匿稱『奕儒day』指示,提供丁○○人頭帳戶給『奕儒day』作為不詳年籍者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交予『奕儒day』所指定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奕儒day』說要作外幣買賣,客戶匯款要使用我的帳戶,我負責提款交給業務,薪水是提領金額之4%,不知道所提款項是詐騙款項,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
惟查:
(一)本案詐欺實施者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分工及洗錢方式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乙○○、丙○○及甲○○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丁○○人頭帳戶,再由「奕儒day」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付指定不詳年籍者之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及甲○○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錄影照片(偵字2729號卷第45頁至49頁)、被告與「奕儒day」LINE對話內容(偵字2729號卷第51頁至71頁)、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將款項交付不詳年籍者錄影照片(偵字2729號卷第73頁至77頁)、告訴人乙○○提供詐欺通聯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字2729號卷第79頁至83頁)、告訴人甲○○提供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偵字2729號卷第85頁至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儲字第1090003254號函附丁○○人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丙○○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以上見偵字2729號卷第95頁至101頁)、被告手機軟體LINE裡對方錄音通話譯文(偵字4097號卷第49頁至51頁)、告訴人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無摺存款單、告訴人丙○○與詐欺者通話紀錄(偵字4097號卷第93頁至99頁),京城銀行存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京呈城數業字第1080008614號函附告訴人甲○○匯款委託書(偵字4097號卷第119頁至121頁)附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時看到代工兼職廣告,所以於108年11月7日加對方LINE對方表示工作是虛擬貨幣操作,幫忙提款工作,薪資是當日提領款項總額的4%,直接從當日提領款總額中領取作為報酬,一個叫「奕儒day」的人跟我聯絡,說如果要上班要拍身分證及帳號給他,他們做虛擬貨幣買賣,客戶會把買貨幣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負責把款項提出來交給業務,他們會派業務過來拿,我領出來的錢都是在我住處門口交給他們派來的業務,108年12月9日、11日提領的錢都是交給同一個人,我沒有跟求才的人見過面或談過話,對方真實姓名、住址、電話都不知道,對方也沒說何人要買外匯,對方說買外匯的人很多,公司帳戶很多,應徵者要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不詳年籍之「奕儒day」等語。
由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可知,對方不僅未曾與被告實際進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詳實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僅透過LINE通訊短暫洽談後,即同意被告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
被告與「奕儒day」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僅知悉其使用LINE,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服務公司等各項背景資訊皆一無所悉,僅與其曾透過LINE聯繫,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奕儒day」卻透過應徵工作此迂迴方式,覓得無從確認、掌握身分背景資訊之被告提供帳戶並出面領取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並讓被告抽成4%,不僅徒增款項取得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款項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價款收受方式,而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非無生活經驗之人,被告由上開流程,豈可能無法判斷其所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
㈡衡諸日常生活,不論是依管理外匯條例或銀行法規定,買賣外國貨幣係銀行特許業務,並無所謂民間辦理外匯買賣之合法管道,依被告所謂「對方說買外匯的人很多,公司帳戶很多,應徵者要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等詞,益徵,被告所指「奕儒day」係經營非法外匯買賣且有一定規模並以此為業,已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嫌。
況被告所謂買賣外幣係由不詳年籍買方將臺幣匯入被告帳戶,則不詳年籍之「奕儒day」在任何地點為外幣交付,均有可能,已可認「奕儒day」可能從事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罪行,而地下匯兌常淪為洗錢管道,乃社會常情,對告對此不能諉為不知。
茲被告既只關心能否取得提領款項4%報酬,對於「奕儒day」有無可能從事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並洗錢,則毫不在乎。
準此,被告對於款項匯入丁○○人頭帳戶內,等同將來路不明犯罪所得匯入與實際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致難以查知係犯罪不法所得,形成金流斷點,已有預見,且其亦可預見「奕儒day」之組織係有3人以上,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否則豈須先由「奕儒day」以隱身幕後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再由被告領款後轉交給「奕儒day」指示出面人之理,益徵,「奕儒day」居於指揮地位,可指揮被告及出面取款者。
乃被告本此預見,提供丁○○人頭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再提領款項交給年籍不詳者,更可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製造偵查斷點,亦不違其本意,被告有洗錢不確定故意,及與實際支配使用丁○○人頭帳戶用途之人,有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此可見。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茲被告所述外幣買賣既屬違法,已如前述,茲從事違法外幣買賣之人,若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向外有償徵求取得金融帳戶供違法外幣買賣匯款領款,已足使人認該對外有償徵求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作為違法外幣買賣使用者,有意利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況被告既不知實際支配使用上開丁○○人頭帳戶者之真實年籍,足認被告對於自願提供丁○○人頭帳戶給不詳年籍者後,上揭丁○○人頭帳戶之匯入款是否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出來後最後由何人實際取得,根本無從查證知悉,以被告知識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
果爾,被告於提供丁○○人頭帳戶給不詳年籍者使用時,已同意任憑對方自由使用不干涉。
則被告於不詳年籍者要求提供丁○○人頭帳戶供使用時,仍願將上開丁○○人頭帳戶供不詳年籍者,被告勢將無法控管不詳年籍者如何自由支配使用該丁○○人頭帳戶,早為被告所預見,足認被告有意容任上揭丁○○人頭帳戶供不詳年籍者,任意作為犯罪使用而不干涉。
㈣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欺犯罪工具,且向外取得他人帳戶使用,率皆為從事詐欺結構性組織,組織中有人對外收集人頭帳戶,另有人實施電話詐欺,其他人則從事車手領款,彼此均單向聯絡,以利集團中其中一人一旦被查獲時,可即時製造斷點,讓組織繼續運作,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茲被告為成年人,於交付上開丁○○人頭帳戶供不詳年籍者支配使用之際,依其生活經驗,已足懷疑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執意提供使用,嗣實際支配使用上開丁○○人頭帳戶之人,果使用上開丁○○人頭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匯入款,並提領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對於所提供上開丁○○人頭帳戶嗣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
況若非被告提供丁○○人頭帳戶給不詳年籍者之初,與不詳年籍者間彼此有默契,容許使用丁○○人頭帳戶者可任意讓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豈可能甘冒遭任意使用之風險,將丁○○人頭帳戶提供不詳年籍者使用之理?在在證明,被告於提供上揭丁○○人頭帳戶給不詳年籍者使用時,對於不詳年籍者可能要以非法方式,利用被告提供之丁○○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不僅預見其發生,且被告對於由被告親自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不詳年籍者,所從事者乃詐欺組織部分行為,亦有預見,故被告對取得上開丁○○人頭帳戶者,嗣果持之作為詐欺使用,再由被告親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不僅有詐欺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故意,復與其他實施詐欺行為者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此可見。
㈤常人使用金融帳戶目的,不外提取自己合法來源所得,供自己特定目的使用,不可能不知道所得來源為何人所匯,亦不可能不知提領之款項最後被誰拿走之理,乃被告同意提供「奕儒day」使用之帳戶,雖係被告自己所有,然被告卻完全不知何人匯入款項,亦不知提款後交付何人,已違一般人開設、使用帳戶之常態,再參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而被告已非懞懂兒少,雖提領款項係源於自己所有帳戶,然觀諸上情,被告對於自己名義之帳戶已淪為他人使用之洗錢及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豈能諉為不知?㈥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集團內部多會依犯罪計畫階段流程,將工作內容精細區分為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電話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交寄帳戶資料或匯款、提領內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前往金融機構或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並轉遞贓款等功能性小組,由不同小組成員間配合協調、分工合作,各環節環環相扣,均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所不可或缺,集團小組成員彼此各司其職、共同參與而加以整合下,方能使整體詐欺犯罪計畫畢竟其工。
準此,被告雖未參與附表編號1至3撥打電話詐欺各該被害人之過程,惟被告係依「奕儒day」者指示,使用自己丁○○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藉丁○○人頭帳戶與金融機構間消費寄託關係,由金融機構提出與被害人被騙後所匯金額相同之臺幣,再交付年籍不詳人員,其本身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實施所有行為,負實施正犯之責。
(三)綜上,本案實施詐騙犯罪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丁○○人頭帳戶,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丁○○人頭帳戶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親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且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已實際參與犯罪組織、達成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及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經查,被告提其所有丁○○人頭帳戶供不詳年籍者支配使用,嗣實施附表編號1、2電話詐欺者為女性,實施附表編號3電話詐欺者為男性,再加上被告,佐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後,均交付同一男性收取等情,足認其等分別負責不同事務,又因暱稱「奕儒day」者從未現身,有可能係實施電話詐欺附表編號1至2之女性,亦可能為實施電話詐欺附表編號3之男性兼實際向被告收受贓款之人,惟不論是何者,因附表編號2至3分別由不詳年籍女、男實施詐術所騙得贓款,係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始由被告分次提領,並交給同一不詳年籍男子,故實施附表編號1至3詐欺犯罪者均屬同一集團且至少有3人,即堪認定。
又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親自實施電話詐騙之行為,惟本案之模式,係一人打電話行騙,被告出面領取贓款,再由同一不詳年籍男子向被告多次收受贓物款項,此種犯罪型態須分工及具相當縝密之計畫,始能完成,堪認被告與打電話施詐者及實際取得款項者,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自己之丁○○人頭帳戶提領與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等額之臺幣,並受領報酬,所為增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附表編號1所為係第一次實施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於附表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該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審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依「奕儒day」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多次提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各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罪刑完畢,未循規蹈矩,反為獲取不法利益,為本案情節更重之詐欺取財多件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對被告不生感應,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充為犯罪詐欺取財使用,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雖親自實際參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惟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雖具狀承認有客觀行為並希望輕判,但實際上卻完全否認有犯罪故意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害人被騙金額多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七、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是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案被告加入「奕儒day」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固非可取,然其所為核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外圍分工,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其犯行之嚴重程度較輕,且僅僅取得16,000元,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實際所獲報酬甚微,參與該集團之期間又非久長,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尚有參與其他犯罪組織而為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
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八、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4%報酬計算,若有零頭則捨棄,且所提領款項全部扣除所獲報酬所剩餘額均交不詳年籍者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偵字第4097號卷第14頁、第16頁),茲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5,000元,故獲得6,000元報酬(155,000×4%=6,000、百位以下捨棄),附表編號2犯行被騙金額100,000元,均遭提領,故獲得4,000元報酬(100,000×4%=4,000),附表編號3犯行被騙金額150,000元,均遭提領,故獲得6,000元報酬(150,000×4%=6,000),與被告警詢供承共獲利160,000元之情(偵字第4097號卷第17頁),互核一致。
故被告於本案實際上各次僅分得6,000元、4,000元及6,000元,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從而檢察官謂被告犯罪所得係20,000元云云,即有誤解。
(二)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業據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與詐欺者聯絡使用手機既未扣案,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提領之贓款扣除上揭宣告沒收之16,000元獲利後,即無其他獲利,若就此部分依洗錢相關規定再為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分工及洗錢方式 │罪刑及沒收 │
├──┼───────────────┼────────┤
│1 │詐欺實施者之某不詳年籍成年女性│丁○○犯三人以上│
│ │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 │共同詐欺取財罪,│
│ │,佯裝乙○○之妹妹林素娛去電林│累犯,處有期徒刑│
│ │精福,向乙○○誆稱要借160,000 │壹年捌月。扣案中│
│ │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華郵政帳戶700008│
│ │午3時45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南 │00000000000號存 │
│ │園二路4號之郵局匯款160,000元至│摺及提款卡,均沒│
│ │丁○○人頭帳戶內,丁○○即依「│收。未扣案之犯罪│
│ │奕儒da y」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9分許,持丁○○人頭帳戶提款 │,沒收,於全部或│
│ │卡至彰化縣○○鎮○○路000號郵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局ATM提款120,000元,並臨櫃提款│宜執行沒收時,追│
│ │35,000元。丁○○取得款項後,即│徵其價額。 │
│ │依指示於同日午4、5時許,在彰化│ │
│ │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 │ │
│ │門口,將150,000元交予「奕儒day│ │
│ │」指定之人,丁○○並獲得6,000 │ │
│ │元報酬。 │ │
├──┼───────────────┼────────┤
│2 │詐欺實施者之某不詳年籍成年女性│丁○○犯三人以上│
│ │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59│共同詐欺取財罪,│
│ │分許,佯裝丙○○之姪女施元瀚以│累犯,處有期徒刑│
│ │Line去電丙○○,佯裝要借款100,│壹年伍月。扣案中│
│ │000元,致丙○○陷於錯誤,於同 │華郵政帳戶700008│
│ │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桃園市中壢│00000000000號存 │
│ │區莊敬路856號自立郵局存款100, │摺及提款卡,均沒│
│ │000元至丁○○人頭帳戶內。嗣附 │收。未扣案之犯罪│
│ │表編號3之甲○○於同日10時48分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許另匯150,000萬元至丁○○人頭 │,沒收,於全部或│
│ │帳戶,致丁○○人頭帳戶結存金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達255,257元後,丁○○即依指示 │宜執行沒收時,追│
│ │,於同上午11時14分至28分間,持│徵其價額。 │
│ │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彰化縣○○ ○
○ ○○鎮○○路000號郵局ATM提款60, │ │
│ │000元,並臨櫃提款194,000元。葉│ │
│ │志男即從中抽取10,000元作為報酬│ │
│ │(其中4,000元係附表編號2報酬、│ │
│ │6,000元係附表編號3報酬),再依│ │
│ │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彰 │ │
│ │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 │ │
│ │處門口將244,000元交付「奕儒day│ │
│ │」指定之人。 │ │
├──┼───────────────┼────────┤
│3 │詐欺實施者之某不詳年籍成年男性│丁○○犯三人以上│
│ │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共同詐欺取財罪,│
│ │分許,佯為甲○○之國小同學黃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福以Line去電甲○○,佯裝要借款│壹年柒月。扣案中│
│ │150,000元,致甲○○陷於錯誤, │華郵政帳戶700008│
│ │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南市│00000000000號存 │
│ │佳里文化路203號京城銀行匯款150│摺及提款卡,均沒│
│ │,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致葉│收;未扣案之犯罪│
│ │志男人頭帳戶結存金額,與上揭附│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表編號2之丙○○匯入款合計達255│沒收,於全部或一│
│ │,257元後,丁○○即依指示,於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上午11時14分至28分間,持丁○○│執行沒收時,追徵│
│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彰化縣北斗鎮光│其價額。 │
│ │復路226號郵局ATM提款60,000元,│ │
│ │並臨櫃提款194,000元。丁○○即 │ │
│ │從中抽取10,000元作為報酬(其中│ │
│ │4,000元係附表編號2報酬、6,000 │ │
│ │元係附表編號3報酬),再依指示 │ │
│ │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彰化縣 ○ ○
○ ○○○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門 │ │
│ │口將244,000元交付「奕儒day」指│ │
│ │定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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