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51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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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刑期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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