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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修
王峻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2 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謝明修、王峻宏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
被 告 謝明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峻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修、王峻宏與少年謝○樺(謝明修之弟、年籍詳卷)、少年謝○彰(年籍詳卷)、少年黃○○(年籍詳卷)、少年吳○○(年籍詳卷)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福KTV」前停車場,遇到先前與少年謝○樺有糾紛之少年辛○○(年籍詳卷),謝明修等人上前與少年辛○○理論並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攻擊、腳踢、持安全帽揮打等方式,圍毆少年辛○○,致少年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及左上肢挫傷、右肘及雙大腿擦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至少年謝○樺、謝○彰、黃○○、吳○○等人於本案所涉傷害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明修、王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少年謝○樺、謝○彰、黃○○、吳○○於警詢中之證 述。
(四)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關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詢資料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修、王峻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2人與少年謝○樺、謝○彰、黃○○、吳○○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謝明修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利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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