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6時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三、本案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本案被告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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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3年內之92年10月至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之後,隨即在同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27日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33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明確,且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
另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包、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43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份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具真實性。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照上述規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處理。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3年內之92年10月至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已非「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工作是做農事,已離婚,有一子在當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以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至其餘扣案物即手機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之(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
│ │ │重零點五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二 │一之(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 │驗餘淨重零點六四三三公克),沒收銷燬│
│ │ │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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