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6號
第 三 人 楊碧珍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被告曾俞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碧珍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俞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審理中。
依起訴意旨被告曾俞緯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時之聯繫工具之一。
而被告曾俞緯業已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向母親楊碧珍借用等語,倘此情屬實,則被告曾俞緯向第三人楊碧珍借用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如其成立犯罪,該行動電話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釐清。
為兼顧第三人楊碧珍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謹訂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