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67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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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巫俊卿前已向袁維華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欲再向袁維華借款,因袁維華要求需由其子為其借款之擔保方願再為借款,巫俊卿竟未得其子巫建桐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巫俊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某刻印店,偽刻「巫健桐鑫品公司」之印章1枚,復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0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所,於其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上,在票面金額欄後方書寫「保正人」,並蓋用上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巫健桐鑫品公司」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巫建桐願對上揭本票負保證責任,再於同日,前至袁維華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處,持上揭本票向袁維華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袁維華誤認上揭本票已由巫建桐同意負保證人責任,因而再交付借款70萬元予巫俊卿,足生損害於巫建桐及袁維華。

(二)巫俊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某刻印店,偽刻「巫健桐」之印章1枚,復於107年11月19日,在其上址住所,以自己名義簽立票號CH4號、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並在發票欄與票面金額欄內分別蓋用上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巫健桐」之印文共3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由其及巫建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

再於同日前至袁維華上址住處,持上揭本票向袁維華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袁維華誤認巫建桐為上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25萬元予巫俊卿,足生損害於巫建桐及袁維華。

(三)巫俊卿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某刻印店,偽刻「鑫品公司巫健桐」之印章1枚,復於108年1月30日,在其上址住所,冒用巫建桐名義簽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內偽簽「巫健桐」署名1枚及按奈其指印而偽造「巫健桐」之印文1枚,且於發票欄及票面金額欄內均蓋用上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鑫品公司巫健桐」之印文共3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由巫建桐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

再於同日前至袁維華上址住處,持上揭本票向袁維華為先前借款共125萬元及再借款15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致袁維華誤認巫建桐為上揭本票之發票人,因而再交付借款15萬元予巫俊卿,並將巫俊卿先前交付之100萬元及25萬元本票(即上述(一)、(二)所示之本票)均交還予巫俊卿,足生損害於巫建桐及袁維華。

嗣因巫俊卿失聯,袁維華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巫俊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再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10、151至157、159至16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袁維華、巫建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時分別指證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292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15至17、89至92頁、本院卷第152至157、161頁);

復有票號C9、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13至 14頁)、被告及被害人巫建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票據信用資料、鑫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害人巫建桐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129至14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至被告雖均係於上開本票上偽造「巫健桐」之印 文、署押,而非偽造其子真正姓名「巫建桐」之印文、 署押,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伊是因袁維華要求 須找伊兒子擔保借款,伊方偽刻印章,但伊不識字,不 知道兒子名字寫法,而將印章偽刻為「巫健桐」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參以被害人袁維華於本院審理時 所指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兒子,是被告說他兒子事業 成功,也曾帶伊到他兒子公司外面去看,並說他兒子有 打電話給伊確認,是伊沒接到電話,所以伊才相信被告 ,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確係 欲偽以其子巫建桐名義為上開本票之保證人或發票人, 僅係因不識字而誤偽造成「巫健桐」之印文、署押,是 被告所為確足使被害人袁維華誤認被害人巫建桐確已同 意為上開本票之保證人或發票人無訛。

從而,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而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

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票據法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列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觀之,於本票為保證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保證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是在本票上偽造他人署押或印文,並記載「保証人」等文字而為本票保證行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本票上書立「保正人」,並於其後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巫健桐鑫品公司」之印文,復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袁維華用以取信於被害人袁維華作為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巫建桐及袁維華之權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巫健桐鑫品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巫健桐鑫品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

是行使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調借同額現款,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並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6、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巫健桐」、「鑫品公司巫健桐」之署名或印文,而偽造巫建桐為共同發票人或發票人之本票,復持向被害人袁維華供作借款之擔保,而再向被害人袁維華借得款項,此已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巫健桐」、「鑫品公司巫健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後持以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印文,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巫健桐」之署押,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

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被害人袁維華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為達再向被害人袁維華借得款項之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並據以向被害人袁維華詐得借款,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單一,且所實行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另觀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罪時間均有相當期間之間隔,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及借款金額均不相同,犯罪手法亦有不同,被告應係每逢缺錢時,方另行起意於本票上偽造保證人,或偽造本票發票人,分別持向被害人袁維華調借不等金額之款項,客觀上並無利用同一機會、於接近時間接續實行之情形,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獄,迄10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情急之下方為本件犯行,且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本票均已為被告取回撕毀,可能流通於金融市場之本票僅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本票,尚無影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之可能,是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恐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雖已將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本票取回,僅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本票現仍為被害人袁維華所持有,對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影響尚非甚鉅;

然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積欠賭債,向他人借款,而偽造支票持以清償債務等情,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認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卷第13至79、87至91頁),是被告已非第一次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清償自己之債務,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而知所悔悟;

況被告本案亦係因積欠賭債,而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對被害人袁維華為任何賠償,故從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難認被告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本件犯行,更無從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賭債而欲再向被害人袁維華借款,竟於本票上偽造被害人巫建桐為保證人之私文書,及偽造被害人巫建桐為共同發票人或發票人之本票,持向被害人袁維華再詐得借款共110萬元,使被害人袁維華受有相當財產之損失,另致被害人巫建桐亦受有遭追索本票保證人或發票人責任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加以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對被害人袁維華為任何賠償,亦未與被害人袁維華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暨斟酌被害人袁維華、巫建桐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仍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

是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巫健桐鑫品公司」印文1枚,既係被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巫健桐鑫品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查: (1)被告所簽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本票,僅「巫健桐」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於該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為被告本人真正之簽名,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巫健桐」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巫健桐」之印文,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巫健桐」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簽發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冒用巫建桐名義為發票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予被害人袁維華持有,然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鑫品公司巫健桐」印文及偽造之「巫健桐」署押,均已因該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鑫品公司巫健桐」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分別向被害人袁維華所詐得之借款,為其犯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袁維華,且被告迄今亦均未為任何賠償,如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犯罪事實一(一)│巫俊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未扣案之偽造「巫健桐鑫品公司」印章  │
 │              │壹枚及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 │
 │              │巫健桐鑫品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二)│巫俊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年貳月。                      │
 │              │未扣案之偽造「巫健桐」印章壹枚及票號│
 │              │CH號本票上關於偽造「巫健桐」為共同發│
 │              │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犯罪事實一(三)│巫俊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年貳月。                      │
 │              │未扣案之偽造「鑫品公司巫健桐」印章壹│
 │              │枚及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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