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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加入某不詳之詐騙集團,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丙○○加入後並吸收林宇潔(另案偵查中)加入,丙○○、林宇潔、陳永華、施澤軒等均負責所謂「收水」之工作,即由該集團中之成員謝肴泰(涉犯本案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後,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施澤軒,再由施澤軒將款項轉交陳永華與林宇潔,林宇潔再交付予丙○○,丙○○則於取得現金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上層成員。
嗣丙○○與林宇潔、謝肴泰、施澤軒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澤軒先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謝肴泰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5 月13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及乙○○,致甲○○及乙○○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謝肴泰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迨謝肴泰提領完畢後即將款項交給施澤軒,施澤軒再於同年5 月13日11時35分許、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摩斯漢堡」旁的夾娃娃機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149,900 元(合計299,900 元)予林宇潔。
林宇潔復於同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附近,將299,900 元現金交付給丙○○。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本院卷第133 、140 至142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又同案被告林宇潔、謝肴泰雖均稱提領款項總金額為299,985 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然依同案被告謝肴泰之提領次數及提領金額,其每次提領款項之尾數5 元應為提領手續費,是同案被告謝肴泰所提領之金額,應扣除其中85元之提款手續費,則被告本案所收取之金額應為299,900 元,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上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㈡被告既知悉其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由同案被告謝肴泰持同案被告施澤軒所交付之提款卡領款後,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施澤軒,再由施澤軒將款項轉交予林宇潔及陳永華,林宇潔再轉交予被告,被告主觀上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既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水後再交付上手,而員警、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且被告亦當庭坦承上情。
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 )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自同案被告謝肴泰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施澤軒再轉交給同案被告林宇潔之贓款並轉交予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提領款項、收取金錢之成員謝肴泰、施澤軒、林宇潔、陳永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
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負責收取其他同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贓款,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
是被告就本案之2 名告訴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小利,與行騙者勾結而擔任收水之工作,導致本案告訴人等人受騙並蒙受損失共計近30萬元,且被告自承其於108 年2 月間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詐騙犯行擔任提款車手遭查獲後,仍於同年4 月中旬再回到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足見前案遭查獲後,未能讓被告記取教訓,本次自應嚴予懲處;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電鍍人員,月收入約6 至7 萬元,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小孩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較為上游之角色、本案領取之總款項及告訴人人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自陳其參與詐欺犯行之報酬是一星期計算一次,沒有計算單筆之報酬,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約為2,160 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報酬,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配之犯罪所得應為2,16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除上開所得以外之其餘贓款,其始終供稱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被告收取贓款後,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並非居於本案主導犯罪之地位,亦未曾對該等財產取得任何實際之支配占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入之│提│時間/金額/地點│ 證 據 │ 主 文 │
│號│(告訴人) ├────┤人頭帳│款│ │ │ │
│ │遭詐騙情形│金 額│戶 │人│ │ │ │
├─┼─────┼────┼───┼─┼───────┼────────────────┼──────┤
│1 │甲○○於接│108 年5 │中華郵│謝│108 年5 月13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潔於警詢及偵│丙○○三人以│
│ │獲詐騙電話│月13日11│政帳戶│肴│11時14分至26分│ 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永華、施│上共同犯詐欺│
│ │,對方佯稱│時2 分 │帳號:│泰│在彰化縣彰化市│ 澤軒、謝肴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取財罪,處有│
│ │係其女兒因├────┤040135│ │光復路126 號「│ 警卷第9 至46頁、偵卷第97至99頁│期徒刑壹年肆│
│ │投資生意須│160,000 │701085│ │臺中商銀」一共│ )。 │月。 │
│ │借款云云,│元 │04(林│ │提領150,000 元│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
│ │致使甲○○│ │佩儀)│ │(起訴書所載15│ 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 │
│ │陷於錯誤,│ │ │ │0,040 元,其中│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 │
│ │依對方指示│ │ │ │40元為提領手續│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匯款至右列│ │ │ │費) │ 式表(見警卷第50頁)。 │ │
│ │帳戶內。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
│ │ │ │ │ │ │ 第51頁)。 │ │
│ │ │ │ │ │ │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同警卷第│ │
│ │ │ │ │ │ │ 52頁)。 │ │
├─┼─────┼────┼───┤ ├───────┼────────────────┼──────┤
│2 │乙○○於接│108 年5 │中華郵│ │108 年5 月13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潔於警詢及偵│丙○○三人以│
│ │獲詐騙電話│月13日11│政帳戶│ │12時9 分12分在│ 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永華、施│上共同犯詐欺│
│ │,對方佯稱│時28分 │帳號:│ │彰化縣彰化市和│ 澤軒、謝肴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取財罪,處有│
│ │係其外甥女├────┤031103│ │平路57號「彰化│ 警卷第9 至46頁、偵卷第97至99頁│期徒刑壹年肆│
│ │因急需用錢│150,000 │511572│ │銀行」、108 年│ )。 │月。 │
│ │須借款云云│元 │98(吳│ │5 月13日12時14│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
│ │,致使梁合│ │晨皓)│ │分至15分在彰化│ 述(見警卷第53至55頁)。 │ │
│ │法陷於錯誤│ │ │ │市○○路00號「│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 │
│ │,依對方指│ │ │ │第一銀行」、10│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示匯款至右│ │ │ │8 年5 月13日12│ 式表(見警卷第56頁)。 │ │
│ │列帳戶內。│ │ │ │時19分至20分在│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同警卷第│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光│ 57頁)。 │ │
│ │ │ │ │ │復路126 號「臺│ │ │
│ │ │ │ │ │中商銀」一共提│ │ │
│ │ │ │ │ │領149,900 元(│ │ │
│ │ │ │ │ │起訴書所載149,│ │ │
│ │ │ │ │ │945 元,其中45│ │ │
│ │ │ │ │ │元為提領手續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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