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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4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李彥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工作(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修正而無該條例之適用)。
嗣甲○○旋與李彥霆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乙○○之友人「林明志」,撥打電話予乙○○,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鄭敬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鄭敬翰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通知李彥霆轉指示甲○○以臨櫃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方式,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1分、11分、12分許,自前開鄭敬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各提領15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再將之交付李彥霆。
甲○○可以此抵償原積欠李彥霆之債務5千元。
迨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進而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及反面)。
又被害人乙○○匯款後,係由被告前往提領乙節,另有匯款回條聯1紙、鄭敬翰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提款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3-25頁、第34-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擔任車手,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其自均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二)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李彥霆及其所屬其餘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合計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以臨櫃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而,被告素行不佳,且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或收購人頭帳戶犯行遭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雖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動機誠值非難;
暨審酌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
查被告依共犯李彥霆指示提領被害人乙○○受騙款項,得以抵銷其積欠李彥霆之債務5千元,該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應有使用若干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工作用手機等物,然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衡情上開物品應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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