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重附民,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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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蔡沁育
蔡騏鴻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德忠
張美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許建銘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沁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騏鴻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德忠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琴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沁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蔡沁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騏鴻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蔡騏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德忠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蔡德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美琴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張美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蔡德忠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蔡德忠為被害人蔡沅錩所支付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32,785元,並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追加喪葬費之請求為426,685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某時,邀同施政佑至黃重瑋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酒,被告因被害人蔡沅錩遲付其薪資,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9時21分許,利用施政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信軟體錄製語音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予蔡沅錩,對蔡沅錩叫囂、相約單挑,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取得藍波刀1把,預藏於褲子右側前口袋,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黃重瑋上址住處等候。

嗣蔡沅錩於同日21時許抵達黃重瑋上址住處客廳後,徒手毆打被告,被告明知胸腔包覆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倘持刀大力揮砍、穿刺,極易傷及內部脆弱之組織及臟器,而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上開預藏之藍波刀1把,朝蔡沅錩之左胸等人體重要部位揮擊、捅殺,致蔡沅錩受有左上唇嘴角、下背部偏右側、右肘外側、右前臂尺側、左前臂中段腹側等處刀傷、左胸乳下穿刺傷(由左第5、6肋骨間刺入,穿過心包膜左側,劃過左肺下葉,進入左心房,刺入體內深度達16公分),經送往彰化縣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仍因急救無效於同日22時7分許死亡。

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蔡沅錩,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蔡沁育、蔡騏鴻為蔡沅錩子女,原告蔡德忠、張美琴為蔡沅錩父母,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包含:⑴醫療費及喪葬費用:蔡德忠為蔡沅錩支付醫療費用750元、喪葬費用426,685元;

⑵扶養費:蔡沅錩及張美琴為蔡沅錩之父母,育有6名子女,故扶養費用部分蔡沅錩受有325,433元、張美琴受有416,605元之損害;

⑶慰撫金:被告殺害蔡沅錩,造成原告4人受有極大之痛苦,蔡沅錩及張美琴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蔡沁育及蔡騏鴻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沁育150萬元、原告蔡騏鴻150萬元、原告蔡德忠2,752,868元、原告張美琴2,416,605元,及原告蔡德忠其中之193,900元自追加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其餘原告4人所請求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對原告4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另醫療費及喪葬費用於30萬元內不爭執,超過30萬元部分如有實際支出,亦同意給付;

又請求扶養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故請審酌原告蔡德忠、張美琴是否有受扶養必要;

原告4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蔡沅錩所經營之建築公司擔任建築泥造(台語俗稱土水)之臨時工。

於108年8月15日晚間(案發前一日),被告以LINE訊息向蔡沅錩要求提供工作,蔡沅錩因被告時常飲酒後上工及無故曠工,而認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均不佳,遂向被告表示不用再來要工作,被告亦禮貌地表達感謝照顧之意,並向蔡沅錩討要前一日尚未給付之工資900元,經蔡沅錩表示會將工資交付予2人共同之好友施政佑。

當晚蔡沅錩打電話向施政佑告知解雇被告之原因,施政佑再以LINE與被告聯絡,規勸被告要自我反省工作態度,珍惜酒駕出獄後的自由日子,翌日即108年8月16日一早,並提醒被告不要一直喝酒。

於108年8月16日下午,被告找到新的臨時工工作後,前去施政佑住處找施政佑聊天,於當日19時21分許,被告欲請施政佑幫忙化解蔡沅錩對其之成見,並順便拿回工資900元,故請施政佑陪同其前去找蔡沅錩,之後遂騎乘腳踏車搭載施政佑離開施政佑住處前去蔡沅錩家,然路途中施政佑播打電話予蔡沅錩,得知蔡沅錩不在家後,遂轉往去黃重瑋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聊天飲酒。

被告因欲請施政佑化解蔡沅錩對其之成見,然其手機又剛好沒電,遂借用施政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LINE電話予蔡沅錩,然卻於LINE通話中與蔡沅錩發生激烈爭吵。

被告與蔡沅錩通話完畢後,被告因再度回憶起其在蔡沅錩處工作期間,因工作表現不佳曾遭蔡沅錩以三字經怒罵,遂向施政佑及黃重瑋表示要回家拿「鐵阿」後,即騎乘腳踏車回到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從其住處拿取1把刀刃外觀尖銳,刀刃長度16公分、全長26公分、刀刃最寬處2.6公分之藍波刀,放置於其褲子右側前口袋,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黃重瑋上址住處。

被告回到黃重瑋住處後,立即持施政佑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46分許開始以LINE向蔡沅錩叫囂、要求單挑、拼生死之意等即時語音訊息連續11次傳送予蔡沅錩,施政佑及黃重瑋不知被告身上已攜帶刀子,見被告向蔡沅錩挑釁,尚不以為意,施政佑並傳訊叫蔡沅錩不要過來。

蔡沅錩該時正開車接送兒子返家,於行車途中收到上開被告所錄製之挑釁錄音訊息,遂將其子載送回家後,先駕車外出洗車,嗣後又駕車前往黃重瑋上址住處,並於同日21時5分許抵達黃重瑋上址住處。

因黃重瑋住處大門未上鎖,蔡沅錩抵達後逕行進入黃重瑋住處,直接衝向坐在客廳椅子上之被告,朝被告之頭部揮拳並以腳踹被告。

被告於遭蔡沅錩毆打後,因憤怒情緒升高,盛怒之下,明知其所持之藍波刀為足以致人於死之利刃,而胸腔內則有心、肺臟等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器官,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坐在椅子之姿勢下,持其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藍波刀,朝蔡沅錩之右上腹部攻擊,致蔡沅錩右上腹部受有斜向長度3.3公分擦傷,蔡沅錩遭被告以刀攻擊腹部後,些微側轉向後閃避,閃避中致其下背部遭被告以刀攻擊受有0.4公分之切割傷,被告趁勢站起,舉刀向蔡沅錩攻擊,蔡沅錩見狀舉起右手臂於臉部前抵擋,被告乃持刀由左下往右上揮砍,刀刃先後傷及右臂尺側及左臉頰,致蔡沅錩右肘外側受有9公分之切割傷,深達皮下筋膜層,及左上唇嘴角至左顴股受有9.5公分之切割傷、被告再接續持刀朝蔡沅錩左胸捅殺,刀刃穿刺蔡沅錩之左胸,由第5、6肋骨間刺入,穿過心包膜左側,劃過左肺下葉,進入左心房,刺入體內深度達刀刃全長16公分,力道之強甚至使刀刃完全刺入蔡沅錩體內,刀柄按壓於胸口,並使蔡沅錩左胸傷口下方形成刀柄壓淤之痕跡。

蔡沅錩中刀倒地後,黃重瑋立即於21時7分撥打救護車請求支援並報警,經救護車到場將蔡沅錩立即送往彰化縣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無效於同日22時7分許宣告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殺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4人,原告4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4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蔡德忠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蔡沅錩死亡,蔡德忠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業據其提出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㈡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蔡德忠主張其為蔡沅錩支付喪葬費用共計426,685元(接送大體費用2,000元、治喪禮儀費用360,635元、殯葬規費1,050元、納骨塔費用6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蔡德忠提出秀傳醫院遺體經領紀錄單、大體接運費用收據、治喪禮儀所購買之物品收據、規費收據、納骨塔使用同意書及繳款書(本院卷第187頁、第197至208頁)、水金生命禮儀善終關懷契約書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蔡德忠於其子蔡沅錩於出殯之時,延長道士、法師為蔡沅錩誦經祈福之儀式,因而致喪葬費用較高,然本案被害人蔡沅錩乃遭被告兇殺而死亡,故此種祈福誦經儀式尚認符合民間習俗,屬必要之喪葬禮儀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扶養費部分:1.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蔡德忠、張美琴為被害人蔡沅錩之父母,分別為35年5月27日、38年1月2日生,除蔡沅錩外,另有5名女兒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75至183頁)。

2.另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子女扶養,仍應以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經本院查詢原告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蔡德忠名下財產有2筆利息所得(共32,124元,本金應超過100萬元)、汽車2部(95年、103年出廠)、房屋2筆(共266.1平方公尺)、田賦2筆(共1926.18平方公尺)、土地2筆(共569.56平方公尺),財產總額僅公告現值算即達14,374,205元,有所得調件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難認原告蔡德忠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無從請求蔡沅錩扶養。

故原告蔡德忠既無從對蔡沅錩請求扶養,而難原告蔡德忠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是原告蔡德忠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部分,難認有據。

3.原告張美琴名下除利息1筆(10,40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張美琴如未受扶養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請求兒子即被害人蔡沅錩扶養之權利。

原告張美琴為38年1月生,於蔡沅錩108年8月16日死亡之時,年齡70歲,長年居住於彰化縣。

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統計出臺灣107年簡易生命表,彰化縣7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7.64歲(本院卷第139頁),而張美琴除5名女兒及蔡沅錩1名兒子外,其配偶蔡德忠亦健在,且經濟能力良好如上述,自應與其子女對張美琴同負扶養責任,是本件張美琴之扶養義務人共有7人(配偶及6名子女),兩造亦不爭執以彰化縣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5,929元作為撫養費之計算基礎,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張美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45,875元【計算方式為:(15,929×151.00000000+(15,929×0.68)×(152.00000000-000.00000000))÷7=345, 875.0000000000。

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64×12=211.68[去整數得0.6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院卷第255頁)。

㈣被告故意殺害蔡沅錩,原告蔡沁育、蔡騏鴻為蔡沅錩子女,原告蔡德忠、張美琴為蔡沅錩父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4人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並綜合一切情形而定之。

本院審酌被害人蔡沅錩遭被告故意殺害而死亡,而原告蔡德忠、張美琴為蔡沅錩之父母,案發時分別為73歲、70歲,雖有5名女兒,然僅有蔡沅錩一名兒子,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出勤資料可知,蔡德忠縱使年齡已長而退休,然仍常協助兒子事業並與兒子一同工作(本院卷第225至245頁);

而原告蔡沁育、蔡騏鴻為蔡沅錩之子女,蔡沁育年僅20歲,高職畢業,現擔任服飾店員,原告蔡騏鴻年僅19歲,商工畢業,現擔任包子店學徒,母親已死亡,而唯一所得仰賴之父親亦遭被告殺害;

另審酌原告蔡德忠、張美琴財產狀況如上,原告蔡沁育、蔡騏鴻則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因蔡沅錩死亡後所繼承取得之之房屋一筆,有所得調件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

而被告高職畢業,有輕微智能不足,並罹患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前於被害人蔡沅錩處擔任土水臨時工,與越南裔妻子育有一子,另有2名哥哥及1名姐姐,名下有房屋1筆(26.85平方公尺)、土地2筆(共8.75平方公尺)及租金收入每月8,000元,另有繼承取得之田賦2筆(公同共有共2609.7平方公尺),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報上開田賦2筆於本案發生後已遭變賣。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本案對於原告4人所受之傷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蔡沁育、蔡騏鴻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蔡德忠、張美琴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均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蔡沁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原告蔡騏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原告蔡德忠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27,435元【計算式:750(醫療費)+426,685(喪葬費)+200萬(慰撫金)=2,427,435元】、原告張美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45,875元【計算式:345,875(扶養費)+200萬(慰撫金)=2,345,87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4人於109年1月2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蔡德忠於追加請求喪葬費用193,900元部分,追加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而上開金額被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自受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4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沁育150萬元、原告蔡騏鴻150萬元、蔡德忠2,427,435元、張美琴2,345,875元,及蔡德忠其中之193,900元自109年4月30日起,其餘均自109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4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付裁判費,而本件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與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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