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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其中康藝藍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至於蕭翔鴻、莊亞麗匯入之款項,嗣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交易,而未遭提領」及附表有關被害人康藝藍遭詐騙之時間「108 年102 月2 日」更正為「108 年12月2 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查被告將起訴書所載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
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查被告係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蕭翔鴻、康藝藍、被害人莊亞麗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康藝藍新臺幣5 萬元(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康藝藍銀行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家庭清寒(見本院卷所附彰化市磚瑤里辦公室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康藝藍,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 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已如上述,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製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吳冠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騙蕭翔鴻、康藝藍、莊亞麗,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吳冠霖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蕭翔鴻、康藝藍、莊亞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翔鴻、康藝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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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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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之│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 │
│ │供述。 │ 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目的, │
│ │ │ 係欲租予「台灣彩券賽事分析」 │
│ │ │ 博弈集團使用,並收取每10日新 │
│ │ │ 臺幣1 萬元之高額租用酬勞。足 │
│ │ │ 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已能預見 │
│ │ │ 上開不詳之人取得其帳戶後,可 │
│ │ │ 能利用以從事賭博甚或其他如詐 │
│ │ │ 欺等之不法行為,然卻仍輕率提 │
│ │ │ 供帳戶予將從事不法行為之陌生 │
│ │ │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 │
│ │ │ 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應有預見 │
│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蕭翔鴻、康藝藍及被│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
│ │害人莊亞麗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3 │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12月23│1、上開帳戶為被告開設之事實。 │
│ │日中業執字第1080042332號│2、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
│ │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及交│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易明細資料。 │ 。 │
├──┼────────────┼────────────────┤
│4 │告訴人蕭翔鴻之郵政自動櫃│告訴人蕭翔鴻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 │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上開帳戶之事實。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中華│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5 │告訴人康藝藍轉帳之交易明│告訴人康藝藍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 │細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 │
│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6 │被害人莊亞麗之京城銀行西│被害人莊亞麗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 │港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內政│上開帳戶之事實。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
│ │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7 │被告提出其寄送存款帳戶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博弈集團使用。│
│ │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貨便服務│ │
│ │代碼資料。 │ │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蕭翔鴻│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108 年12月│19,989元 │
│ │ │2 日18時55分許,自稱「錢│2 日20時2 │ │
│ │ │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分許 │ │
│ │ │告訴人,佯稱其前於錢櫃訂│ │ │
│ │ │位總統包廂,須依指示方式│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 │ │
│ │ │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 │ │
│ │ │至被告帳戶內。 │ │ │
├──┼───┼────────────┼─────┼─────┤
│ │康藝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2 │108 年12月│49,987元 │
│ │ │月2 日17 時19分許,先後 │2 日18時41│ │
│ │ │自稱「pchome」、玉山銀行│分許 │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 │ │
│ │ │人,佯稱因系統轉換誤設訂├─────┼─────┤
│ │ │單,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108 年12月│38,023元 │
│ │ │解除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2 日18時55│ │
│ │ │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因│分許 │ │
│ │ │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 │ │
├──┼───┼────────────┼─────┼─────┤
│ │莊亞麗│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108 年12月│29,985元 │
│ │ │2 日18時23分許,自稱「10│2 日19時54│ │
│ │ │1 原創商店」客服人員,撥│分許 │ │
│ │ │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其先│ │ │
│ │ │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因作│ │ │
│ │ │業疏失誤設分期入貨,導致│ │ │
│ │ │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 │ │
│ │ │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被告│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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