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金簡,2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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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此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

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遭不詳人員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就洗錢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意思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當場賠償其損失,考量被告為26歲,年紀尚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標的計2,000元,已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無犯罪所得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扣於本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號
被 告 邱顯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顯凱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旁之洗車廠,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冠達」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8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佳良詐稱:可代操投資賺錢云云,使徐佳良陷於錯誤,於同年日22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帳戶。
嗣徐佳良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佳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顯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友人「盧冠達」因信用問題無法開戶,委請伊幫忙開設帳戶,所以伊開立帳戶後交給「盧冠達」使用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佳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亦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設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足參。
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將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冠達」之人使用,惟並無法提供該「盧冠達」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等資料供查證,佐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自國中起即半工半讀,為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歷之人,竟申設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有違常理,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
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的情形,卻不自行申設,反而向他人借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不難想見多係詐欺集團欲以電話、簡訊詐欺告訴人匯款轉帳之用,此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
故任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
而被告並非不解世事、毫無社會生活經驗者,對此當亦有所認識,然任意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所為,致生財產上受害可能性。
是依前開說明,本案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但其有縱使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使詐騙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是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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