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金簡上,2,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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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金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3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洋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3時23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使用。

嗣該詐欺人員取得李嘉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蔡妍柔、林佳蓉、程貞慈、劉芷伶、吳玉華等5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嗣蔡妍柔等5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貞慈、劉芷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經林佳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准予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嘉洋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使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臉書好友「陳小姐」說要借帳戶存放其節稅獎金,沒想到被拿去詐騙等語。

經查: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訊問時坦白認罪(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貞慈、林佳蓉、劉芷伶、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妍柔、吳玉華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留存聯、貨物寄送狀態查詢等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而否認犯罪,但查: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所以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申設,一般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設,,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被告所指需用上開帳戶之「陳小姐」為其未曾謀面之臉書友人,被告對其姓名、年籍、正確聯絡方式均不詳,顯與陌生人無異,對於帳戶之用途僅空泛稱要做借放節稅獎金之用,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

被告為成年人,曾經營工廠、批發等事業,此據被告陳明,其生活經驗豐富,足見被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顯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調查所謂FACEBOOK、LINE之申請號碼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係使用網際網路為詐騙手段,附此敘明。

三、本院認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⑵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

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增定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訂過程及立法理由問題:⑴最初行政院於105年8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第2條第2款規定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其立法說明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 alment or disguise of t he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 n,movement, rightswith respect to, or owne 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⑵嗣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2條第2款條文,與行政院最初提案時之草案文字相較,其中僅有將「重大」犯罪改成「特定」犯罪,除此之外別無差異。

嗣後立法院法律系統亦將上開行政院立法說明公布為其立法理由,所以,上開立法理由自得為解釋該款規定時,作為探求立法真意使用。

㈢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並不存在:⑴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以下情況將有輕重失衡之處:①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僅具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②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項比較後認為,收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用第15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提供帳戶之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輕重失衡之處。

⑵然查:①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相關法條間罪刑是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須考量之事,司法機關實不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否則恐與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有所違背。

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會有上開所謂罪刑失衡之情況,亦非無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是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別洗錢罪。

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著有判決。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以人頭帳戶匯轉詐欺所得款項,就是「掩飾或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當上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者,才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可見,新法修正後,所稱洗錢增定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修法前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先發生特定犯罪,或先產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時,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是洗錢行為」之解釋,新法修正後已不能繼續援用。

③綜上,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提供、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別洗錢罪,並因此有所謂罪刑失衡之狀況,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規定之解釋及本案之適用: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修訂時,就第2條乃係參酌國際防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的第3項建議,及維也納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納入洗錢行為之定義,並分別對應到該條第1至第3款規定,所謂的「處置」,或稱為「存放」,乃是將不法所得滲入合法金融體系的過程,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

而本案所涉及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則為所謂的「分層化」態樣,亦即透過各種途徑將不法所得析離其來源、隱匿其去向,使該等所得難以受到勾稽查核其真實之金流狀態;

最後則是「整合」,也就是使犯罪所得重新進入合法經濟體系的過程,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欲規範之情形。

其中,由於犯罪所得態樣之不同,故處置階段並非必要,例如當犯罪所得為金融債權時,於特定犯罪完成的同時,該金融債權早已存在金融機構中,此時即可跳過第一階段的處置行為,而直接進入第二階段的分層化。

分層化階段的重點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金流之來源、去向,進而將特定犯罪的不法所得漂白成為合法資金。

由於此等行為將會造成不法所得之金流軌跡遭到掩飾,侵害金融秩序,因此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立法者特設本條規定加以處罰。

⑵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此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

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⑶另外,雖然在被告交付帳戶之當下,前置行為可能仍未實行(此並非一定,隨著犯罪集團的專業分工漸趨細緻,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可能同時進行特定犯罪之實行,也同時在收取他人之帳戶使用,例如在詐騙被害人的同時收購他人之帳戶使用,這並非少見),然如前所述,前置行為是否已經實行,在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變遷的情況下,已不應再作為判斷之重點及處罰之前提,行為人在可預見帳戶將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不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的情況下,仍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有遭到擾亂之虞,而具有可罰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就本案而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然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成立洗錢罪),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且無從將二者予以切割,否則將會產生論理上的矛盾(很難說被告對於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可預見,但是對於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不可預見,如此解釋將存在矛盾),故被告之行為將同時成立2罪。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遭不詳人員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未載明上述被害人林佳蓉部分,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蔡妍柔、林佳蓉、程貞慈、劉芷伶、吳玉華等人,同時觸犯洗錢罪與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等詐欺人員,就洗錢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不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持理由為:必須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行為云云。

但查,本院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以人頭帳戶匯轉詐欺所得款項,就已該當該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罪,不採「洗錢須先有詐欺特定犯罪,再有掩飾行為」之具有先後順序之見解,亦不認為有何罪刑輕重失衡之問題,均如上述,且有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顯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並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提領一空造成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又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認被告所為僅構成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公訴人以此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業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政府於十餘年來即已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終身積蓄遭騙等情事,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之態度,被害人5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金額之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㈠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⑵本案洗錢標的共計77,000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固仍為詐欺人員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匯款金│受騙匯款至│詐騙方式          │有無提│
│    │      │時間(民 │額(新臺幣│帳戶      │                  │出告訴│
│    │      │國)     │/元)     │          │                  │      │
├──┼───┼────┼─────┼─────┼─────────┼───┤
│ 1  │蔡妍柔│108年7月│18,000元  │李嘉洋「第│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無  │
│    │      │29日14時│          │一銀行」帳│販售IPHONE手機之廣│      │
│    │      │55分許  │          │號「007-45│告,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000000000 │誤,將賣家加為L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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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款購買IPHONE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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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佳蓉│108年7月│18,000元  │同上      │同上。            │  有  │
│(檢│      │29日15時│          │          │                  │      │
│察官│      │32分(移│          │          │                  │      │
│移併│      │送併辦意│          │          │                  │      │
│辦)│      │旨書誤載│          │          │                  │      │
│    │      │為34分)│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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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程貞慈│108年7月│10,000元  │同上      │同上。            │  有  │
│    │      │29日15時│          │          │                  │      │
│    │      │37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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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芷伶│108年7月│18,000元  │同上      │同上。            │  有  │
│    │      │29日16時│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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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玉華│108年( │13,000元  │同上      │同上。            │  無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07 │          │          │                  │      │
│    │      │年)7月 │          │          │                  │      │
│    │      │29日16時│          │          │                  │      │
│    │      │4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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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4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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