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吉祥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 (一)於108年5月間某日致電高紫芸,佯為網路書店賣家,訛
- (二)於108年5月8日15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 二、案經張耀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害人高紫芸、告訴人張耀仁接獲不詳人等來電詐欺,陷於
- 二、交互參照新光銀行提供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57
- (一)涉案帳戶於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10日各有1筆信
- (二)涉案帳戶於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3分、上午10時5分
- (三)此後,涉案帳戶於109年5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下
- (三)因此,涉案帳戶應該是在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 三、至於被告辯稱涉案帳戶在機車座墊下遺失云云,然而其歷次
- (一)被告於第1次警詢供稱:其於108年5月6日上午攜帶名
- (二)被告於第2次警詢改口供稱:其於108年5月6日上午10
- (三)被告於第3次警詢改口供稱:其於108年5月7日上午10
- (四)嗣警方發現被告在上址彰化中央路郵局自動提款機利用卡
- (五)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08年5月間攜帶新光、臺
- (六)另查被告於108年5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至彰化縣警察
- 四、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 五、參以時下詐欺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係利用部分
- 六、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黃吉祥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他人使用,使
- 二、起訴事實之擴張: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 (二)同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
- (三)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
- (四)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
- (五)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時,告訴人、被害人尚未遭詐欺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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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原名:黃清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吉祥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108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犯案),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08 年5 月間某日致電高紫芸,佯為網路書店賣家,訛稱其先前購書付款方式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高紫芸因而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一德門市,利用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108 年5 月13日下午1 時21分,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涉案帳戶,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涉案帳戶,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以現金無摺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涉案帳戶,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自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123元至涉案帳戶。
高紫芸所匯款項,旋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至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二)於108 年5 月8 日15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呂忠壽,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撥打電話與張耀仁聯絡,佯為其友人「簡先生」,雙方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其後「簡先生」於108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8 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張耀仁,訛稱急需款項支付貨款云云,張耀仁因而陷於錯誤,依「簡先生」指示,委由其妻朱寶美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20,000元至涉案帳戶。
嗣張耀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該筆款項幸而未遭提領,新光銀行另退還匯至朱寶美之指定帳戶。
二、案經張耀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黃吉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吉祥對於被害人高紫芸、告訴人張耀仁受騙匯款至其申設之涉案帳戶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丟掉一本簿子,有去報遺失。
108 年5 月間我帶新光、臺灣銀行、國泰、郵局的存款及提款卡要去郵局存款,可能從機車坐墊拿存摺及提款卡時不小心掉的,我在108 年6 月間要去存錢時發現遺失,只有新光銀行的不見。
新光銀行提款卡密碼多少我忘記了,我都寫在單子上跟存摺放一起,因為我記性不好」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高紫芸、告訴人張耀仁接獲不詳人等來電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涉案帳戶,其中被害人高紫芸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告訴人張耀仁託其妻所匯款項業經新光銀行匯還等情,據被害人高紫芸、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陳稱、指訴甚詳(本院卷第153-154 頁、偵卷第27-31 頁),且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3頁)、告訴人張耀仁和「簡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47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9頁,申登人為呂忠壽)、新光銀行函附涉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回復說明匯還事項(偵卷第51-57 、203-205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涉案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6-60 頁)、被害人高紫芸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121頁)、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1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150頁)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交互參照新光銀行提供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涉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6-60 頁),可建立涉案帳戶如下的使用紀錄:
(一)涉案帳戶於108 年3 月22日、108 年4 月10日各有1 筆信用卡扣繳紀錄,此後帳戶餘額只剩下42元,幾乎見底,一直到下述5 月間,都沒有金流出入紀錄,足見這段期間涉案帳戶被告都沒在使用。
(二)涉案帳戶於108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3 分、上午10時5 分許,利用彰化縣○○市○○路000 號即彰化中央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
這些查詢發生在信用卡扣款紀錄之後,接近被告供稱涉案帳戶遺失之時,而且查詢地點恰好在被告住居處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附近,有密切地緣關係,可佐被告於警詢(第3 次)供稱其曾於108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市中央路郵局提款等語(偵卷第20頁)屬實。
可見被告在此時還持有涉案帳戶。
(三)此後,涉案帳戶於109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下午2 時19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及提款失敗;
於109 年5 月12日下午1 時41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失敗及查詢餘額;
108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22分許至上午9 時27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款失敗及查詢餘額;
於108 年5 月13日下午1 時43分許至下午3 時50分許間,利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復興南路2 段一帶之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所屬自動櫃員機,提款成功(恰為被害人高紫芸所匯入)、或提款失敗(告訴人張耀仁所匯入款項未遭領出);
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還利用永豐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款及查詢餘額俱失敗。
觀察這些密集查詢餘額、提款之操作地點,皆在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一帶,和被告的居住處所欠缺地緣,使用型態更和前述被告持有期間(即幾乎沈寂的使用紀錄),有很大的不同。
反而和人頭帳戶落入財產犯罪者手中,不斷測試、查詢、且一有被害人匯入後即遭提領的模式相符。
故可推斷此段期間涉案帳戶應落入詐欺犯罪者手中。
(三)因此,涉案帳戶應該是在108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即被告最後一次操作紀錄)至108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即進入詐欺犯罪使用模式第一筆操作紀錄)間之某時,移由詐欺犯罪者使用。
三、至於被告辯稱涉案帳戶在機車座墊下遺失云云,然而其歷次供述屢有出入,且與事實常情不符,不足憑信:
(一)被告於第1 次警詢供稱:其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攜帶名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涉案帳戶出門,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口袋,欲至新光銀行匯款,順路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於108 年5 月16日接獲銀行來電始知涉案帳戶遺失並報警處理云云(偵卷第10-13 頁)。
但是,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於108 年5 月6 日並沒有任何交易紀錄,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第67-69 頁)。
(二)被告於第2 次警詢改口供稱:其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許,攜帶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新光銀行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門,至彰化市○○路000 號之彰化中央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拿取郵局存摺時不慎遺失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偵卷第17頁)。
但是,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08 年5 月6 日沒有任何交易紀錄,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
(三)被告於第3 次警詢改口供稱:其於108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彰化中央路郵局利用提款機現金存款6,000 元時,攜帶在身上的新光銀行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慎遺失云云(偵卷第20-21 頁)。
但是,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08 年5 月7 日之卡片存款交易時間是在下午5 時59分許,此有交易明細可考(偵卷第83頁)。
(四)嗣警方發現被告在上址彰化中央路郵局自動提款機利用卡片存款功能時,監視器錄影時間有誤差,調取正確時段影片,同時察覺被告在出入自動櫃員機設置區域期間,未見有何掉落遺失任何存摺提款卡之影像,被告乃於第4 次警詢改稱:其騎乘機車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時,在路邊停車拿取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遺失在路邊云云(偵卷第24-25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憑(偵卷第89-97 頁)。
(五)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08 年5 月間攜帶新光、臺灣銀行、國泰、郵局的存款及提款卡要去郵局存款,可能從機車坐墊拿取存摺及提款卡時不慎遺失云云。
情節與第4 次警詢版本同。
由上述供述變化可見這個趨勢:被告往往看到其先前供述內容和警察調查的客觀證據不符後,才一再改口調整情節。
此外,一般人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擁用數個金融帳戶,事屬多有,然而被告前去辦事的金融機構不過一、兩家,卻供稱其攜帶多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門,豈非徒增保管困擾及遺失風險?迥異常理。
(六)另查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17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遺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畢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登記表、明細表附卷存參(偵卷第193-197 頁),無關涉案帳戶,而且涉案帳戶於108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3 分、上午10時5 分許,利用彰化縣○○市○○路000 號即彰化中央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情,有如前述,被告分明還在支配使用,其所稱108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之遺失時間,和涉案帳戶的使用紀錄不符。
涉案帳戶曾於106 年4 月24日經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此有新光銀行函附答覆可憑(偵卷第205 頁),時序更與被告所辯情節不合。
被告上揭辯詞與客觀事證有諸多扞格不入之處,顯然不實,自不足採。
四、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 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機率實係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身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無不知之理。
被告卻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單子上放一起云云,徒增遭盜用之風險,殊悖常情,難以採信。
五、參以時下詐欺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係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上網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恰巧從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也可看出,108 年3 月22日、108 年4 月10日各有1 筆信用卡扣繳紀錄,此後帳戶餘額只剩下42元,幾乎見底,有如前述,已有相當期間沒有金流出入紀錄,足見涉案帳戶對被告日常生活而言重要性甚低。
另一方面,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盜贓方式取得或他人遺失,則財產犯罪者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取得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是以詐欺犯罪者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犯罪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衡諸上情,已足認定被告申設之涉案帳戶,並無遺失情形,而是被告108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108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詐欺犯罪者使用。
六、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
參以近來詐欺犯罪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事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更何況,被告曾於99年1 月間將其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因而觸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5-245 頁),被告亦坦認:自己知道將銀行帳戶存款及提款卡提供別人使用,有可能遭人用來詐騙等情甚明(偵卷第187 頁)。
因此,按其過往經驗,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時,至少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吉祥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他人使用,使他人得持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有如前述,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即施以詐術)之實施,亦無證據顯示其與施詐之人存有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造成數人受害,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
二、起訴事實之擴張: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害人高紫芸遭詐欺之經過,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之告訴人張耀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雖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二)同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
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
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
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
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三)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 2012年40項建議所為。
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
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c)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
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a)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
(b)一、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
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性解釋原則,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錢罪。
(四)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五)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時,告訴人、被害人尚未遭詐欺而交付款項,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尚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尚未存在,況本案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
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諭知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
又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確定;
上述罪刑併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乙)。
上述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害人數達2 位,累計損害金額逾10萬元,已非輕微;
再觀察其素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結構龐雜,刑期不短,然而被告就連「不要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這樣簡單的教訓都無法記取,顯見其對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本件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可參),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且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歷有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長年來素行不佳,光是「交付帳戶任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本案已非初犯,量刑不宜低於初犯前案,被告更矢口否認犯行,有積極不實陳述,遑論賠償被害人高紫芸之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有相當惡性;
暨斟酌告訴人張耀仁及時取回遭詐款項,有如前述,並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提供人頭帳戶居於詐欺犯罪結構中最外圍的幫助角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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