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附民,104,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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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陳振程
倪嘉敏
被 告 蕭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於原告住所巷口,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一所示)7天。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如附件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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