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附民,9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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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曾冠銘
被 告 王亦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上網利用其個人臉書(FB)帳號,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向公眾散布不實之冰櫃販賣訊息,原告於105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瀏覽被告在臉書社團所刊登之不實販賣冰櫃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洽購冰櫃5個,並依指示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其手上已無足夠之冰櫃得販售予消費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05年11月6日19時55分前之某時,利用其個人臉書(FB)帳號,在某社群網站上,向公眾散布不實之有冰櫃現貨販賣之訊息,經原告瀏覽該等冰櫃出售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接洽購買,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匯款後得翌日立即出貨等語,原告隨即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1月7日1時44分許及翌日0時19分許,先後轉帳3萬元、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被告領取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5,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35,000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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