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易,61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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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庭



陳碩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馬偉庭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員鹿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1段19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路段有被告即告訴人陳碩傑推手推車,由西南往東北向穿越員鹿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被告即告訴人馬偉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因而撞擊被告即告訴人陳碩傑所推之推車車身,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馬偉庭因此受有下唇裂傷併牙齒斷裂、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碩傑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蛛膜下腔出血、左膝擦傷、創傷性水腦、失語症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馬偉庭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陳碩傑則涉有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馬偉庭、陳碩傑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馬偉庭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致重傷害罪嫌、被告陳碩傑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已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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