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18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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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為第1次酒駕,及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6MG/L,已超出標準許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09號
被 告 高尚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尚宏自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派出所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數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與崙子腳路口,不慎碰撞李煌順所駕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高尚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尚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煌順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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