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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瀚輝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思恩公園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宮後街與文苑東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乃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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