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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注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注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注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438巷工廠倉庫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0年9月21日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7前,因其不勝酒力,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而在車內睡著(未熄火),經警據報到場盤查時發現蕭注偉不醒人事,遂將其送醫檢查,並於同日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
㈢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危險性甚高,且於駕駛途中因不勝酒力而將汽車停於路邊,嗣即在車內睡著,經警接受民眾報案前往處理時,發現被告未將汽車引擎熄火昏睡在車內,且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損壞,左側車身鈑金損壞,右側車門亦有擦傷,被告清醒後對於汽車如何發生上開損壞均無印象,顯見被告駕車當時已處於爛醉的狀況,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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