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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N THI THU H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EN THI THU H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參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LIEN THI THU HUYEN於民國106年間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10月10日方緩刑期滿。
本次竟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被告遭查獲後,因其為逃逸外勞身分,竟偽造友人之身分應訊;
兼衡被告越南籍人士,為逃逸移工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1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 LUYEN 2 第一次詢問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LUYEN 3 警詢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LUYEN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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