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826,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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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於110年10月28日」應更正為「於110年10月27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榮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僅20日,又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仍不知警惕,第三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冷氣空調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洪榮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榮良於110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拉爽快」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裕民街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洪榮良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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