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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富於民國110年7月1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埔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才剛沿埔頭街過馬路已走到民權路263號前之行人梁基全。
黃建富之機車因而撞到梁基全,導致梁基全倒地後受有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黃建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梁基全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建富知悉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理會梁基全要求不得離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之機車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㈤林翰宏骨科診斷證明書1紙。
㈥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㈦撤回告訴狀、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頗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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