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侵訴,54,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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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倫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46號、第1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交友軟體GOOD NIGHT結識代號BJ000-A110142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雙方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交談,並約定進行性交易,二人於110年8月20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見面後,乙○○駕車搭載甲 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海德堡汽車旅館,二人進入房間後,雙方褪去衣服,在甲 閉上眼睛以口腔含住乙○○陰莖為口交之際,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趁甲 閉上眼睛未即察覺時,持自己之手機拍攝竊錄甲 為其口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電子訊號,待甲 驟然察覺後,吐出乙○○之陰莖,且將頭轉開,不願再為其口交,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抓及撥動甲 頭部並稱「轉過來」,甲 回稱「不要」、「不要弄」,乙○○仍持續將其陰莖塞入甲 口中而為口交,然甲 隨即以牙齒咬其陰莖,因乙○○陰莖流血而停止口交。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3時許,透過Instagram聯繫甲 ,要求甲 傳送拍攝下體、裸體之電子訊號以供自慰測試陰莖還會不會痛,並向甲 佯稱甲 傳送後會將前揭性交易之對價匯給甲 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惟甲 要求使用僅能播放一次之方式傳送,乙○○佯為同意,並向甲 假稱閱覽後即刪除云云,甲 乃應允之,並透過Instagram之限時影片功能(即傳送後經收件者閱覽即會自動刪除)傳送其所自拍裸露、撫摸胸部、下體之動態影音電子訊號(如本院彌封卷第37頁編號25、28、29、33、34、35、36、37)、裸露胸部、臀部、下體之靜態影像電子訊號6張(如本院彌封卷第53、55、57、59、61、63頁)予乙○○,並傳送印有金融機構帳號之金融卡照片予乙○○以便其匯款,乙○○即未經甲 同意,利用手機螢幕錄影程式,同時竊錄前揭甲 傳送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電子訊號,乙○○因而詐得甲 猥褻電子訊號。

三、乙○○於取得前揭二之猥褻電子訊號後,於同日稍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Instagram傳送前揭二、三其所竊錄之猥褻電子訊號予甲 ,並向甲 恫嚇稱:「你在白目啊」、「我到現在還會痛妳覺得呢」、「流血欸幹」、「妳咬完我真的氣到」、「反正臉照什麼全裸妳覺得外流會怎樣」等語,以此加害甲 名譽之事,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再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甲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對於甲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甲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171頁),本院認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具結之證詞而有證據能力,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

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甲 於110年8月24、9月18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2158號卷1第111、125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其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甲 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另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甲 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同辯護人111年3月31日陳報狀所載,我承認強制性交,…本院彌封卷第53至63頁是甲 傳給我,我未經甲 同意側錄下來,…我是先側錄後,才另行起意要恐嚇甲 …前揭詐欺得利部分,我也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174、175、179頁);

並供承:甲 幫我口交到一半,我突然有想法想要錄影,我就拿起我的手機,我拿手機在拍時,甲 有發現,就吐出我的陰莖,並把頭轉開,甲 有咬傷我的陰莖,口交因此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卷附載稱:於甲 驟然發現被告持手機拍攝而吐出被告之性器,將頭轉開,被告斯時以手壓制甲 頭部要求甲 「轉過來」,並將性器塞入甲 口腔,被告坦承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等語之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復經證人甲 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認識,後來用IG聊天,被告要我幫他口交,他說會給我錢,我問他可否一次就好,他說可以,…後來約在我家附近超商,被告到了之後,我坐上被告車子副駕駛座,我提議到我家附近汽車旅館,到房間後被告脫掉內、外褲,我也依被告要求把衣服脫掉,我就開始幫被告口交,…我幫被告口交時,被告拿手機拍我,我掙扎,就把他陰莖咬傷,我掙扎原因是不想被被告拍,…在回程路上跟被告聊天,我說如果你約一次給多少,他說1、2萬元,我說那你就給我外面約價錢,…我跟他在車上聊一下,我就離開,後來被告說他很痛,想要看打手槍會不會痛,叫我傳裸照給他,一開始我好像拒絕,被告說要拍到臉的,我說不行,被告說我拍完後他會匯錢給我,我就拍有露臉的給他,我有傳相片及影片給他,我有拍金融卡上的帳號給他,…後來被告先傳他在汽車旅館拍的照片給我,是我幫他口交的畫面,後又反傳我傳給他的影片給我,他要嚇我,並威脅我外流的話,…我一開始出來是因為錢的關係,…被告將陰莖放在我嘴巴,有違反我意願,我不願意在被拍情況下口交等語(見2158號卷1第91、93、99、103、105、107頁、第121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交友軟體Good Night認識,被告問我要不要做性交易,後來有加IG講這件事情,一開始我沒有答應,但他就是很希望我去,我就答應去,之後約在太子哈佛門市7-11碰面,被告開車來,之後我們去海德堡汽車旅館,然後就開始發生性行為,一開始是口交…被告要拍我,我拒絕,他就壓在我身上,放到我嘴巴裡面,我就咬他的生殖器,…後來被告載我回去超商,被告有用聊天軟體說他下體很痛,跟我要私密部位照片,我有傳給他,因為被告說會給我性交易的錢,我傳給他只能看一次的那種,IG限時影片,被告說他不會存下來,但他後來有存,並傳給我,問我說這些照片外流會怎樣,我看到這些回傳及訊息,內心感到害怕,我才報案,…我有用IG傳影片及帳戶給他,我會傳影片給他是因為被告有提到要快點給他帳戶,他等等會出去,要匯款,我才傳給他,如果被告沒有說給我錢,我不會傳給他,我這部分有感覺被騙,…被告拿我手機拍的部分,我是同意,但後來我幫被告口交,被告在我沒有意識的情況下突然拿他手機出來拍,我是不同意的,我除了傳影片,還有傳6張照片,就是本院彌封卷第53至63頁,本院彌封卷第41頁圖31就是我傳給被告的金融卡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143、144、146、147、149、151、163、165頁)明確,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檔案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犯罪事實一部分,如本院卷第90頁、本院彌封卷第11至33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如本院卷第91至95頁、本院彌封卷第35至63頁)。

此外,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158號卷1第31至34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158號卷1第41至47頁)、載有診斷「陰莖挫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2158號卷1第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2158號卷1第59至75頁)、手機及訊息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2158號卷1第139頁、2158號卷2第3至59頁)及扣案之手機1支可稽,是前揭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㈡所謂竊錄,係指趁人不知,未得他人同意,任意以工具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言論等記錄於錄音帶、錄影帶、電磁紀錄等載體,而使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言論得以原音或原影重現之行為。

前揭犯罪事實一,被告係在甲 閉上眼睛以口腔含住被告陰莖為口交之際,未經甲 同意,趁甲 閉上眼睛未即察覺時,拍攝甲 為其口交過程之電子訊號,自屬「竊錄」,起訴書認此部分並非竊錄,尚有誤會。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錄者,雖係甲 傳給被告之猥褻畫面電子訊號,然甲 此前已明示表示只願意使用僅能播放一次之方式傳送,被告並應允閱覽後即會刪除,以取信甲 ,此除據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72頁)、甲 證述(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明確外,且有卷附甲 傳送猥褻電子訊號前後雙方對話畫面可稽(見2158號卷1第139頁、2158號卷2第5、7、11、23頁),顯見甲 已明確反對被告擷取畫面,被告竟私自側錄,使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得以原音或原影重現,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亦類此旨可參)。

辯護人辯護稱:甲 既將猥褻電子訊號傳給被告,因客觀上甲 無從防止被告下載、擷圖、翻拍,堪認甲 主觀上已有某程度之允許與容忍,且被告只是複製接收既存之電子紀錄,並非竊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尚難憑採。

㈢被告係以將給付性交易對價與甲 之詐術手段,向甲 騙取猥褻電子訊號,此部分被告、甲 顯已將此猥褻電子訊號視為財產並以之為交易對象,被告以此詐術手段,向甲 騙得猥褻電子訊號,自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2號判決均類此旨)。

㈣至被告以強暴方式將其陰莖塞入甲 口中,使甲 為其口交,甲 進而以牙齒咬其陰莖之過程,並未持手機錄影、拍攝,此經證人甲 證述明確(見2158號卷1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166頁),且本院勘驗扣案手機檔案畫面結果,僅見甲 吐出被告陰莖並轉頭之停止口交行為,並未見後續被告強制將其陰莖塞入甲 口中,甲 進而以牙齒咬其陰莖之畫面,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彌封卷第17至33頁第一張照片),是被告對甲 犯前揭強制性交行為時,並未以手機錄影、拍攝,起訴書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申言之,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

就犯罪事實之一,被告以強暴方式將其性器塞入甲 口腔,自屬性交。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2罪間,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對甲 為竊錄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2罪間,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具重疊性,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以強制性交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之一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被告對甲 犯前揭強制性交行為時,並未以手機錄影、拍攝,已如前述,故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之情形,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形式上雖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惟已就此部分強制性交罪名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辯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並且向甲 佯稱會給甲 錢云云」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見本院卷第135頁)。

㈣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詐欺得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並約定性交易,卻為滿足一己私慾,竊錄甲 為其口交之電子訊號,於甲 發現後,繼而以前述強暴方式,違反甲 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甲 之性自主法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損害,並詐取、竊錄甲 之猥褻電子訊號,再以散布甲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恐嚇甲 ,在在使甲 身心嚴重受創,此由甲 事後傳送「拜託你不要外流我…」、「求你了 我原本很相信你的」、「那你可以不要外流嗎拜託」、「拜託!!!!!!」、「那我不跟其他人說這件事你也不要外流可以嗎 」、「你想要我怎麼補償你 除了打炮 拍照片 非法的事情以外」、「嗯 我真的不想以後沒未來 我真的很怕」訊息(見2158號卷2第25、27頁)予被告益明,被告惡性非微,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前從事作業員、服務生、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家有父親、哥哥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附表編二、三部分,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有異,各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內有犯罪事實之一、二所竊錄之電磁紀錄,則該手機即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之三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2158號卷2第3至21、53至59頁),是就犯罪事實之一、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就犯罪事實之三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檢察官另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之一強制性交犯行前,要求甲 坐在其身上性交,當時因被告未戴保險套,甲 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惟被告此時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 恫稱:你給我上來就對了,不聽話就把你綁起來等語,因甲 身高、體重僅約152公分、36公斤,而被告身高、體重則約175公分、90公斤,體型差距甚鉅(身高差距25公分,體重差距54公斤),甲 深恐自己遭到不利,遂屈從被告之意,坐上被告身體進行性交,過程中甲 躺下變換姿勢繼續性交,被告則向甲 詢問可不可以內射(即將精液射入甲 體內),甲 拒絕,被告又拿起自己手機向甲 稱,那就拍影片,甲 也拒絕,並用手撥開被告之手機,被告即對甲 稱:內射和拍影片選一個等語,甲 因畏懼如全部拒絕恐令自己陷入危險,遂向被告稱:那就內射等語,惟甲 答覆後,被告又要求甲 進行肛交,甲 拒絕後,被告自甲 陰道拔出陰莖,未詢問甲 即壓住甲 ,將陰莖塞入甲 口中開始口交,甲 處於性自主意志持續遭壓制之狀況,只得繼續幫被告口交,且於上開犯罪事實之一有罪部分之強制性交後,又接續同上犯意,要求甲 為其口交,甲 因畏懼又繼續為被告口交,之後被告自行自慰至射精,並要求甲 在射精時為其口交。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㈡按法院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甲 進行性器接合性交,甲 並沒有要求我戴保險套,我叫甲 坐上來,甲 就坐上來,並沒有拒絕,我也沒有問甲 可否內射及拍影片,性器接合之後,我說感覺沒有很好,所以換成她在下面、我在上面的姿勢,這是順勢不是我要求的,我就是跨坐到她身上,我就順勢讓她幫我口交,她沒有拒絕,她有自己把她的嘴巴打開幫我口交,後面(前揭犯罪事實之一之後)我陰莖痛的感覺有比較好,我問甲 要不要試試看口交與性器接合的性交,她說好,之後她有繼續幫我口交,我們也有繼續做性器接合的性交,因為我陰莖還是會痛,所以甲 就躺下來舔我的奶頭,我就自己自慰到射精到我自己身上,射精完之後,甲 就靠過來自己幫我口交等語。

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與甲 一開始就是性交易的行為,性交易的範圍包括口交部分很明確,依本院勘驗結果,一開始就是甲 為被告口交的畫,此部分是合意性交易,無強制性交,以被告與甲 離開汽車旅館互動過程,除了在車上閒話家常,聊到星座、職務、工作狀況等一些私人秘密的資訊,當天晚上被告主動聯繫甲 ,甲 也接受訊息,並沒有對被告有抗拒排斥狀況,假設在汽車旅館是個很不愉快的強制性交過程,他們之後互動應該不會這樣顯現,對被告坦承有罪部分之妨害性自主以外的其他甲 指訴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甲 事後的反應也與常情不符等語。

㈣經查:甲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叫我坐上去,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跟他說要戴套,他說「不用就上來坐」,我說「要戴啦」,他就說「你就給我上來就對了」,我就坐上他身體發生性行為,我記得這時候他說「你不聽話就把你綁起來」,他一直都有講這些話,後面過程中他都有講這句話,我怕他把我綁起來,不知道會怎樣,…被告問我可不可以內射,我說不行,他要拿手機拍,我拒絕他,她說內射跟拍影片選一個,我想說拍影片會外流,內射我再吃藥,他就拿自己手機要拍我,我說不要拍,之後被告繼續動,拿手機起來,我說不要,還有用手撥他手機,他邊拍身體繼續動,拍完就把手機放下來,他繼續動,之後忘記了,之後他好像要對我做什麼事,我不聽話,他就壓在我身上,要我幫他口交,拿手機拍我,我就掙扎,就把他陰莖咬傷,我掙扎原因是不想讓他拍,我剛剛說他想要對我做的事情,好像是他要跟我肛交,他有一直說要肛交,但我拒絕,(問:所以他就壓住你,要你幫他口交嗎?)我沒有答應,他就直接放到我嘴巴,(問:這時候他有拿手機拍嗎?)是,然後就閃躲把他咬傷,(問:咬傷之後?)他就起來把手機放旁邊,他看他陰莖一下,就躺回床上,要我繼續幫他口交,後來他就說他要自己打,就是自慰,並要我舔他奶頭跟耳朵,(問:他射精在哪裡?)他叫我用嘴巴去接,我再幫他口交,接下來他叫我去洗澡,我出來把衣服穿好,他做他自己的事,…被告說要我坐上去發生性行為,但是他不要帶套,又說不上去要把我綁起來,我覺得覺得被強迫,就是覺得害怕等語(見2158號卷1第97至105、10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是要性行為,我一開始不同意,但是之後就同意了,我要求他戴保險套,但他不聽,(問:妳為他進行口交之後,他說希望進行性器官結合的性交行為,是否如此?)我忘記了,(問:妳只記得被告說希望性交,妳一開始有拒絕?)是,(問:為什麼妳後來會同意?被告有用什麼樣的說詞或方法,或妳自己就同意?)我忘記了,(問:妳現在不記得被告當時是用什麼話語跟妳說的,是否如此?)可能有威脅吧,我有點忘了,(問:怎麼樣的威脅?)我有點忘記了,(問:妳說後來妳因為有聽到這樣的話語,妳同意了,妳要求對方戴保險套,但他不願意,後來雙方有無發生性器接合的性行為?)有,(問:為什麼會發生性器接合的性行為?)他要求的,(問:這時候妳不願意沒有戴保險套的性行為,被告是用怎麼樣的方式要求妳?)可能用很兇的口氣,(問:性行為之後有無發生什麼事?)我記得他拿手機拍我,(問:在他躺著、妳坐在他身上的時候,被告有說要拿手機要拍妳?)是,(問:他有無要跟妳要求從事肛交的行為?)好像有,(問:有無印象這是在什麼時候發生的?)忘記了,(問:妳有同意嗎?)沒有,…性器結合的性交及用手機拍攝的部分是違反我意願的,…他要求我做性行為那個時間點,他有說如果我不聽話要把我綁起來,…(問:被告要妳騎到他身上時,你是否展現出不願意的態度?)是,(問:能否說明為什麼不願意?好像一開始沒有說要性行為,(問:被告要妳騎到他身上,妳說一開始沒有講到這一塊,再來就沒有磋商的可能性,還是有再討論的可能性?)因為他很兇,(因為他很兇,也沒有討論的可能性?)是,(問:被告也不是要跟妳討論,就是要這樣的態度?)是,(問:在這樣情況下,妳心理的狀況為何?)很害怕,…我所說一開始沒有講到性行為這一塊是指被告性器進入我性器的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144、150、161、162、164頁),可知證人甲 就其所以與被告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是否受被告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舉措乙節,前後所證難謂相符,已非無瑕疵可指。

佐以本院勘驗手機檔案畫面結果,在前揭犯罪事實之一,甲 驟然發現被告持手機拍攝其為被告口交前,甲 在口交過程表情自然,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彌封卷第17頁),難謂其此部分性自主決定有受何妨害。

復參以甲 原即係基於與被告為性交易而與被告同赴汽車旅館,且二人結束性交易行為後,離開汽車旅館前,在回程車上有聊天,甲 問被告星座、職業、有無讀大學等情,亦據甲 證述在卷(見2158號卷1第103頁、本院卷第155頁),依此甲 事後與被告之互動反應,要與其上開指訴大部分性交易過程係違反其意願者一般所可能之反應係對行為者感到厭惡等不相符。

是就檢察官首揭所指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除證人甲 非無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尚難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之一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之二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之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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