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圖園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1代表人 施建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2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展圖園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施建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犯罪事實
一、施建和與郭柏祥【為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郭鈺燕【為伍營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均明知伍營公司僅為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伍營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之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施建和、郭柏祥、郭鈺燕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郭柏祥、郭鈺燕陸續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上開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受不特定人之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01類、D-0799類,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為下列行為:㈠【展圖棄置場】施建和與郭柏祥、郭鈺燕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施建和於109年8月5日在臺中市○○區○○○000號1樓設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藉口展圖公司經營園藝,須用堆肥,而訂立虛偽廢木材買賣契約,對外佯稱由展圖公司向伍營公司購買伍營公司端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木屑),藉以掩護其等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進而向不知情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陳阿麥等承租土地,以供作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場所(下稱展圖棄置場),並由郭柏祥、郭鈺燕負責指示下列具有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駕駛車輛至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展圖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9,406立方公尺,估計棄置重量約3,762.448公噸;
已由伍營公司清除44.07公噸、由展圖公司清除1.7公噸;
嗣於112年12月27日再次派員勘查,現場為空地,已未發現廢木材混合物在場,見附表一編號1),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參與成員見附表甲編號1),施建和則自伍營公司端廢棄物棄置行為中,每車趟次向伍營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起訴意旨認係每車趟次8000元,與本院認定之金額不同,詳如後述)之報酬:⒈由郭柏祥、郭鈺燕委託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之負責人黃志明【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指示受雇於絜晟公司之司機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均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於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間,由龔能炎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6趟次;
由胡宜華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 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14趟次;
由吳彥君即吳榮津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12趟次;
由林泓侑駕駛絜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12趟次(詳見附表A編號1至4)。
⒉由郭柏祥、郭鈺燕委託宥澄實業社(址設嘉義縣○區○○○○000號)之負責人黃宥銘【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於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間,由黃宥銘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計42趟次(詳見附表A編號5;
註:起訴書雖記載44趟次,但依卷附之進場車次時間表只有42趟次/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六第13頁至第14頁)。
⒊由郭柏祥、郭鈺燕委託黃逸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自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間,駕駛黃逸豪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已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間移轉所有權)以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計56趟次(詳見附表A編號6;
註:起訴記載40趟次,但依進場車次時間表,2輛車各28趟,總共應是56趟次/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三第157頁、第183頁)。
⒋郭柏祥、郭鈺燕委由黃志明聯絡不知情之莊詠勝,指示蘇享通【蘇享通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莊詠勝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嘉友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計11趟次(詳見附表A編號7)。
㈡【麥寮棄置場】嗣因「展圖棄置場」堆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已達滿載,施建和與郭柏祥、郭鈺燕為謀取更多上開非法處理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暴利,再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許,推由施建和、郭柏祥出面以展圖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郭恒盛、許瑛富等地主承租坐落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及000之0等地號土地(下稱麥寮棄置場),供作非法棄置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並由郭柏祥、郭鈺燕委託絜晟公司派車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麥寮棄置場棄置,於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間,由黃志明指示龔能炎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麥寮棄置場棄置共14趟次;
胡宜華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麥寮棄置場棄置共17趟次;
吳彥君即吳榮津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麥寮棄置場棄置共18趟次;
林泓侑駕駛絜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非法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麥寮棄置場棄置共12趟次(見附表甲編號2參與成員及附表B司機載運趟次),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麥寮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1,889.6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755.876公噸,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麥寮棄置場迄今均未清理,見附表一編號2)。
二、施建和與李全瓶【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之總經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黃哲政【為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均明知正大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木製品原料」、主要產品為合板、組合木材、木屑),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
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並均知悉正大磊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
且再利用產品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
詎施建和與李全瓶、黃哲政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李全瓶、黃哲政陸續以正大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上開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夾雜有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並為下列行為:㈠【展圖棄置場】施建和與李全瓶、黃哲政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正大磊公司委託有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錡陞【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1樓軯安企業社負責人,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於110年4月至6月間駕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正大磊公司所承租,供作棄置廢棄物所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西濱棄置場),將正大磊公司棄置於該處之廢棄物(下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共4趟次(詳見附表甲編號3參與成員及附表C司機載運趟次中一部分)。
㈡【展圖棄置場】施建和與李全瓶、黃哲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施建和委託有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志清【址設彰化縣○○鎮○○○0段00巷00○0 號聚豐工程行負責人,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為簡式判決】,駕駛陳志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西濱棄置場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詳見附表甲編號3參與成員及附表D司機載運趟次)。
三、施建和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陳錡陞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錡陞對外受不詳之人之委託,收取廢木材夾雜有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後,於110年4月至6月間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計13趟次(詳見附表甲編號4參與成員及附表C司機載運趟次中一部分)。
四、施建和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洪振瑞【洪振瑞於112年9月27日由本院另為簡式判決】共同基於非法受託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洪振瑞對外受不詳之人之委託,收取廢木材夾雜有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後,於110年4月12日至110年5月5日間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載運至展圖棄置場棄置,共計5趟次(詳見附表甲編號5參與成員及附表E司機載運趟次)。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共犯蘇享通之證述 ˙證人葉清彬即太保破碎場員工之證詞 ˙證人黃文宗即太保破碎場員工之證詞 ˙證人沈郁錡即展圖棄置場員工之供述 ˙證人即太保破碎場土地所有權人葉玉鳳之證述 ˙證人即展圖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劉陳阿麥之子劉國顯之證述 ˙證人莊詠勝之證述 ˙證人即麥寮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郭恒盛、許瑛富之證述 2 ˙同案被告郭柏祥之證述 ˙同案被告郭鈺燕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志明之證述 ˙同案被告龔能炎之證述 ˙同案被告胡宜華之證述 ˙同案被告吳榮津之證述 ˙同案被告林泓侑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宥銘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逸豪之證述 ˙同案被告李全瓶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哲政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錡陞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志清之證述 ˙同案被告洪振瑞之證述 3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關於展圖棄置場、麥竂 棄置場)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展 圖棄置場)及現場照片(廢棄物內含:夾雜廢塑膠袋、廢塑 膠軟管、裝潢漆板、營建及棧板等)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3日督察紀錄 (麥竂棄置場)及現場照片(廢棄物內含:夾雜油漆合板、 廢隔熱棉、廢塑膠片等) ˙伍營公司與展圖公司間之木屑買賣契約書 ˙彰化環保局儀器第3點次-鹿港鎮鹽埔段000、000地號堆置廢 木材監視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紀 錄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絜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附掛00-00號拖車於110年3月13日之行車軌跡分析報告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10年4月2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對被告黃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附掛 00-00號拖車實施跟監行動) ˙絜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於110年7月1日至20日之即時追蹤 系統紀錄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21日至麥寮棄 置場之蒐證紀錄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0年8月9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605號 、第1108300606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訊監察報告、被告郭鈺 燕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成國申登供被告郭 柏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施建和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伍營公司、良憲公司對外簽署之廢木材再利用契約 ˙伍營公司於110年5月29日、於110年7月20日開立之轉帳傳票 ˙伍營公司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收受聯單申報資料 ˙伍營公司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產品流向申報資料 4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 ˙被告正大磊公司110年1月至6月間之產品申報流向資料 ˙被告正大磊公司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之收受聯單資料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25日之中市環廢字第1100 084696號函及所附資料 5 ˙彰化縣環保局111年3月24日函p381-382 (請聚豐工程行依所 提清理計晝進行清除處理作業並提出已完成之證明文件) ˙彰化縣環保局111年5月11日函 ˙彰化縣環保局111年7月15日函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3月23日函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及附件 ˙雲林縣環保局112年7月26日函 ˙雲林縣環保局112年8月15日函 ˙本院112年8月18日勘驗蘇享通警偵訊光碟筆錄 ˙雲林縣環保局112年12月21日函及附件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12月29日函及附件 ˙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函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5日函6件、 雲林地院112年3 月22日函(變賣扣押物所得價金扣押入庫) ˙雲林縣環保局112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 稽查照片。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12月29日函及後附現場稽查照片 6 ˙被告施建和之自白。
三、犯罪事實欄㈡關於麥寮棄置場之參與成員,起訴意旨雖認黃宥銘、黃逸豪2人亦有駕車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麥寮棄置場堆置,惟本院認該2人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9日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見該次判決,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而「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至4款之規定即明。
查被告施建和有如附表二參與行為欄所載之承租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詳見附表二之參與行為欄所載),是核被告施建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展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施建和,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展圖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是被告施建和與郭柏祥、郭鈺燕、李全瓶、黃哲政就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與附表甲所示之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施建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洪振瑞載運廢木材至展圖棄置場傾倒是洪振瑞偷倒等語,惟據洪振瑞於警詢時供稱展圖棄置場現場負責人是一名男姓老人,但我不知道他是何人。
該名男姓老人在現場負責整理傾倒在地面的木屑。
車輛到場後他就會將大門開啟讓我進入傾倒等語,並指認施建和即為其所見到之該名負責人,於偵查中亦維持其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七第10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7頁),足見洪振瑞並非如被告施建和所述偷傾倒至展圖棄置場,堪認施建和與洪振瑞就犯罪事實之非法清理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被告施建和有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多次清除、處理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施建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展圖公司因被告施建和論以一罪,自應以一罪論。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
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
準此,被告施建和為2次承租土地(即承租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供附表甲所載之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承租土地以供堆置棄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施建和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提供上址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施建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被告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及負面衝擊,較清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建和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施建和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考量「展圖棄置場」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麥寮棄置場」則迄今尚未清理,復衡以被告施建和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所住之房屋是太太的,被告及太太目前均已退休沒有工作,生活開銷均是靠4個小孩給付生活費,每月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展圖公司營運規模、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此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附表三編號1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1台為展圖公司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足參(見伍營有限公司、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04》卷第13頁),該自用大貨車經扣案,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拍賣程序進行變得價金為110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21頁至第322頁、111聲字第422號卷第67-68頁、第133頁),是上開變價所得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1台具同一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載之KOMATSU牌挖土機1台(AVANCE PC200型,含鑰匙1支)、KOMATSU牌200-5型挖土機1台(含鑰匙)為展圖公司所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沈郁錡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21號卷一第107頁、110年度偵字第9858號卷二第86頁、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三第621頁、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七第294頁、第345頁、本院卷五第120頁),上揭扣案之挖土機2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施建和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建和供明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之計算:①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部分:被告施建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伍營公司約定利潤是一車次一次7000元,當初羈押時講300車次是大約的次數,後來發生事情,我跟伍營公司核對,總共是158車次,但郭柏祥沒有拿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11頁)。
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係供稱:與郭柏祥原約定由郭柏祥一車給付我8000元,但實際開始運送廢木屑到鹿港區(即展圖棄置場)時,郭柏祥表示嘉義到鹿港車程比較遠,要分擔運輸費用所以向我殺價到一車7000元,至於麥寮場區進了61車次,我表示嘉義到麥寮比較近,所以要求把價格調高至一車75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8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
另參以共同被告郭柏祥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供稱展圖、麥寮總共70、80台,最多應該只有100多車次,1車7000元,不包含運費,運費另計等語,嗣於羈押訊問時又供稱展圖進2、300台,偵查中所說7、80台是說載去麥寮,我不是很清楚,施建和那裡有紀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四第14頁、110聲羈108卷第98頁)。
上開2人所述載運趟次不一,係單憑2人記憶所及而致分歧,而堆置廢棄物之利潤2人共同提及1車趟次7000元為最有利被告,並據此每車趟次7000元,再乘以各司機自伍營公司端廢棄物端載運車趟次數量計算。
②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部分:本案共同被告黃哲政於警詢時供稱,有賣出木屑予展圖公司,合約書上有簽立每公斤的販售價格,但實際上會補貼運輸費用每一台車1萬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45號卷第42頁),及共同被告李全瓶於偵訊時稱:木材給正大磊公司,我們要給下游每車1萬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五第25頁)互參。
而被告施建和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黃哲政利潤之約定是由被告陳志清去跟正大磊打合約,陳志清告訴我說是4000元一車次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11頁),惟參以共同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有與展圖簽訂契約,是與展圖的施建和簽訂運輸契約,由施建和每趟車次給付其4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六第358頁、第429頁),是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部分應以各司機每車趟次1萬5000元計算。
而陳志清所述之一車次4000元乃係應予被告施建和之所得項下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①展圖棄置場:附表A各司機載運趟次合計153次(即6+14+12+12+42+56+11=153)、附表C共4趟次(另13趟次無從證明有所得,見附表二所載),乘以每車趟次分別為7000元、1萬5000元,而計算如附表二各所得額欄位所載,此部分合計124萬1000元(計算式1071000元+170000元=1241000)(詳見附表二),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展圖棄置場之清理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全部清除完畢,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12月29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四第33頁至第75頁),被告施建和於清除過程中固有未經許可而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疑義,然被告施建和確已將展圖棄置場堆置之廢木材全部清除,已支出相當之清理費用,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②麥寮棄置場:被告施建和就麥寮棄置場部分以附表B各司機載運趟次合計61趟次(即14+17+18+12=61),再乘以每車趟次7000元,而計算如附表二所得額欄位所載,此部分為42萬7000元(詳見附表二),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偵查中為保全被告施建和犯罪所得之追徵,已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所有之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予以扣押,嗣經拍賣,拍定而扣案35萬元價金(見110年度偵字第9858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偵訊筆錄及附表三編號12備註),屬被告施建和之責任財產,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擔保物,為嗣後檢察官無法執行沒收時為剝奪犯罪所得之替代方法,故上開為保全追徵之扣押財產,本無須於主文一一諭知追徵,有待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如就本案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沒收時,再針對上開經扣押之被告責任財產予以執行追徵,併予敘明。
⒊至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施建和獲有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犯欄、所載,均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⒋又被告展圖公司為園藝公司,該公司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公司獲有利益,自僅在公司行為人之個人犯行項下為所得之宣告沒收,實無再於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附予說明。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鏟土機雖為展圖公司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認使用於本案犯罪,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1所示之文件、物品為被告施建和所有為本案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當無從為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甲(展圖棄置場、麥竂棄置場參與成員表):
編號 廢棄物來源 堆置地即行為地 參與者 參與者(載運司機/現場工作者) 1 伍營公司端廢棄物 (犯罪事實欄㈠) 展圖棄置場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施建和向不知情之劉陳阿麥承租) *堆置自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郭柏祥(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伍營公司與展圖公司虛偽訂立木材買買契約) 龔能炎(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郭鈺燕 (伍營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 胡宜華(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展圖公司(提供土地/與伍營公司虛偽訂立木材買賣契約) 吳彥君即吳榮津(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施建和(展圖公司負責人) 林泓侑(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絜晟公司(提供車輛、司機) 黃宥銘(宥澄實業社負責人)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黃志明(絜晟公司負責人) 黃逸豪駕駛其所有借名登記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目前已移轉登記)、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 蘇享通(由黃志明聯絡不知情之莊詠勝,指示蘇享通駕駛莊詠勝所有靠行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拖車載運) 2 伍營公司端廢棄物 (犯罪事實欄㈡) 麥寮棄置場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郭柏祥、施建和向郭恒盛、許瑛富承租) *堆置自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郭柏祥(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伍營公司與展圖公司虛偽訂立木材買買契約) 龔能炎(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同前之車輛) 郭鈺燕 (伍營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 胡宜華(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同前之車輛) 展圖公司 (提供土地/與伍營公司虛偽訂立木材買賣契約) 吳彥君即吳榮津(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同前之車輛) 施建和 (展圖公司負責人) 林泓侑(受僱於絜晟公司,駕駛同前之車輛) 絜晟公司 (提供車輛、司機) 黃志明 (絜晟公司負責人) 3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 (犯罪事實欄㈠、㈡) 展圖棄置場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施建和向不知情之劉陳阿麥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李全瓶(正大磊公司總經理,代表正大磊公司與展圖公司簽立虛偽之木材賣買合約) 陳錡陞(軯安企業社負責人)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黃哲政(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代表正大磊公司與展圖公司簽立虛偽之木材賣買合約) 陳志清(聚豐工程行負責人)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展圖公司(提供土地/與正大磊公司虛偽訂立木材買賣契約) 施建和(展圖公司負責人) 4 來源不明 (犯罪事實欄) 展圖棄置場(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施建和向不知情之劉陳阿麥承租) 展圖公司(提供土地) 陳錡陞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受不詳人之委託載運廢棄物棄置於展圖棄置場) 施建和(展圖公司負責人) 5 來源不明 (犯罪事實欄) 展圖棄置場(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施建和向劉陳阿麥承租) 展圖公司(提供土地) 洪振瑞(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其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受不詳人之委託載運廢棄物棄置於展圖棄置場) 【洪振瑞於警詢時供稱共清運5車次,每車次平均約載運12至15公噸(見偵9854卷七p8),以每車次15公噸計算,可知洪振瑞載運75公噸】 施建和(展圖公司負責人)
附表A【犯罪事實㈠展圖棄置場之司機駕車趟次】:
編號 司機 棄置時間 棄置地點 證據出處 趟次合計 1 龔能炎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110年5月5日16時24分許 展圖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五p313、p323-329 共6趟次 110年5月8日16時10分許 展圖 110年6月9日14時28分許 展圖 110年7月8日13時9分許 展圖 110年7月9日16時10分許 展圖 110年7月10日13時57分許 展圖 2 胡宜華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110年4月19日16時02分許 展圖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五p371、p373-386 共14趟次 110年4月20日16時41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2日15時37分許 展圖 110年4月30日15時16分許 展圖 110年5月1日17時57分許 展圖 110年5月4日15時59分許 展圖 110年5月5日16時11分許 展圖 110年5月6日16時32分許 展圖 110年7月3日15時33分許 展圖 110年7月6日15時31分許 展圖 110年7月7日17時許 展圖 110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展圖 110年7月9日16時21分許 展圖 110年7月10日15時18分許 展圖 3 吳彥君即吳榮津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110年4月28日15時34分許 展圖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五p475、p477-488 共12趟次 110年4月30日10時34分許 展圖 110年4月30日20時15分許 展圖 110年5月1日18時01分許 展圖 110年5月4日18時03分許 展圖 110年5月5日14時55分許 展圖 110年5月8日16時7分許 展圖 110年5月10日15時16分許 展圖 110年5月13日21時03分許 展圖 110年7月3日10時03分許 展圖 110年7月9日15時48分許 展圖 110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 展圖 4 林泓侑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110年3月13日17時50分許 展圖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二p171、173-185 共12趟次 110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8日10時20分許 展圖 110年4月30日14時32分許 展圖 110年5月3日16時31分許 展圖 110年5月4日16時20分許 展圖 110年5月6日15時32分許 展圖 110年5月7日16時45分許 展圖 110年5月8日16時5分許 展圖 110年7月5日15時14分許 展圖 110年7月6日15時12分許 展圖 5 黃宥銘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110年3月15日10時29分許 展圖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六p13-14、p15-56 共42趟次 110年3月17日12時50分許 展圖 110年3月19日12時57分許 展圖 110年3月30日14時35分許 展圖 110年3月30日18時20分許 展圖 110年3月31日7時52分許 展圖 110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 展圖 110年3月31日17時14分許 展圖 110年4月1日11時58分許 展圖 110年4月1日17時22分許 展圖 110年4月6日10時8分許 展圖 110年4月6日13時33分許 展圖 110年4月10日9時35分許 展圖 110年4月10日13時5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1日15時18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1日18時33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3日11時2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3日15時19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3日18時42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6日15時8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6日18時31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7日11時27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7日15時14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7日18時29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8日10時42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 展圖 110年4月30日10時5分許 展圖 110年4月30日13時2分許 展圖 110年4月30日18時44分許 展圖 110年5月1日10時7分許 展圖 110年5月2日12時57分許 展圖 110年5月3日10時29分許 展圖 110年5月3日13時35分許 展圖 110年5月4日13時9分許 展圖 110年5月4日16時40分許 展圖 110年5月5日17時19分許 展圖 110年5月6日17時43分許 展圖 110年5月7日12時52分許 展圖 110年5月7日16時22分許 展圖 110年5月8日7時55分許 展圖 110年6月9日16時21分許 展圖 6 黃逸豪 (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110年5月4日11時4分許 展圖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三p157、p159-182 共56趟次 110年5月4日18時52分許 展圖 110年5月5日16時14分許 展圖 110年5月6日8時16分許 展圖 110年5月6日12時18分許 展圖 110年5月7日8時39分許 展圖 110年5月7日16時55分許 展圖 110年5月8日11時7分許 展圖 110年5月14日11時13分許 展圖 110年5月14日15時21分許 展圖 110年5月14日18時57分許 展圖 110年6月9日15時52分許 展圖 110年7月2日11時2分許 展圖 110年7月2日15時22分許 展圖 110年7月3日9時44分許 展圖 110年7月3日12時57分許 展圖 110年7月4日8時44分許 展圖 110年7月4日11時57分許 展圖 110年7月5日10時18分許 展圖 110年7月6日13時33分許 展圖 110年7月7日10時36分許 展圖 110年7月7日15時10分許 展圖 110年7月8日10時50分許 展圖 110年7月8日15時10分許 展圖 110年7月20日15時1分許 展圖 110年7月20日17時34分許 展圖 110年7月21日13時8分許 展圖 110年7月21日15時23分許 展圖 黃逸豪 (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110年3月15日13時53分許 展圖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三p183、185-213 110年3月15日18時19分許 展圖 110年3月16日11時40分許 展圖 110年3月16日16時34分許 展圖 110年3月17日11時13分許 展圖 110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 展圖 110年3月18日11時33分許 展圖 110年3月22日12時13分許 展圖 110年3月29日17時25分許 展圖 110年3月30日19時50分許 展圖 110年3月31日10時54分許 展圖 110年4月1日10時55分許 展圖 110年4月4日16時9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日15時58分許 展圖 110年4月6日12時6分許 展圖 110年4月7日12時許 展圖 110年4月10日11時1分許 展圖 110年4月12日10時22分許 展圖 110年4月17日8時27分許 展圖 110年4月17日12時許 展圖 110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2日8時14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3日11時58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4日9時2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6日11時27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7日8時56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7日12時43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8日8時54分許 展圖 7 蘇享通 (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拖車) 110年7月4日10時21分許 展圖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七第125頁 共11趟次 110年7月5日12時31分許 展圖 110年7月7日11時43分許 展圖 110年7月7日16時31分許 展圖 110年7月8日10時11分許 展圖 110年7月8日18時54分許 展圖 110年7月10日10時52分許 展圖 110年7月10日16時23分許 展圖 110年7月11日12時27分許 展圖 110年7月11日16時45分許 展圖 110年7月12日14時18分許 展圖
附表B【指犯罪事實㈡麥寮棄置場之司機駕車趟次】:
編號 司機 棄置時間 棄置地點 證據出處 趟次合計 1 龔能炎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 麥寮 05展圖園藝有限公司卷p263-269 共14趟次 110年7月14日15時2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7日11時10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0日9時41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0日12時43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0日15時45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2日15時1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3日15時2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4日13時4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6日11時22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7日10時13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7日13時17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8日16時8分許 麥寮 2 胡宜華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110年7月13日16時21分許 麥寮 05展圖園藝有限公司卷p263-269 共17趟次 110年7月14日15時47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5日15時35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6日10時2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6日13時3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6日15時58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7日9時58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7日13時9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0日14時38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1日16時32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2日15時57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6日16時56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9日16時3分許 麥寮 110年7月31日11時7分許 麥寮 110年7月31日15時25分許 麥寮 3 吳彥君即吳榮津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110年7月12日15時25分許 麥寮 05展圖園藝有限公司卷p263-269 共18趟次 110年7月14日10時24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4日13時25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4日16時49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5日13時24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6日17時23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9日10時6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9日13時9分許 麥寮 110年7月19日16時19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1日17時2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2日14時43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3日16時32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7日14時50分許 麥寮 110年7月29日15時許 麥寮 110年7月30日15時6分許 麥寮 110年7月30日18時27分 麥寮 4 林泓侑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110年7月13日15時42分許 麥竂 05展圖園藝有限公司卷p263-269 共12趟次 110年7月14日17時49分許 麥竂 110年7月15日15時35分許 麥竂 110年7月16日15時15分許 麥竂 110年7月19日16時14分許 麥竂 110年7月21日10時2分許 麥竂 110年7月21日13時12分許 麥竂 110年7月22日15時11分許 麥竂 110年7月26日14時59分許 麥竂 110年7月28日15時41分許 麥竂 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 麥竂 110年7月31日14時44分許 麥竂
附表C【指犯罪事實㈠、展圖棄置場之司機駕車趟次】:編號 司機 棄置時間 棄置地點 證據出處 趟次合計 1 陳錡陞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110年4月13日13時34分許 展圖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六p207 共17趟次 **犯罪事實㈠之4趟、犯罪事實之13趟合計,該13趟無從證明被告施建和有犯罪所得。
110年4月13日15時42分許 展圖 110年4月14日13時49分許 展圖 110年4月14日16時49分許 展圖 110年4月15日14時33分許 展圖 110年4月15日16時17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0日14時5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0日15時38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3日13時16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3日15時許 展圖 110年4月29日15時51分許 展圖 110年5月1日15時5分許 展圖 110年5月1日17時53分許 展圖 110年5月14日17時6分許 展圖 110年5月27日16時9分許 展圖 110年6月10日17時6分許 展圖 110年6月11日12時47分許 展圖 附表D【指犯罪事實㈡展圖棄置場之司機駕車趟次】:
編號 司機 棄置時間 棄置地點 證據出處 趟次合計 1 陳志清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110年6月18日12時14分許 展圖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六p361 共10趟次 110年6月18日17時27分許 展圖 110年6月19日14時34分許 展圖 110年6月19日16時43分許 展圖 110年6月19日18時33分許 展圖 110年6月22日11時02分許 展圖 110年6月22日13時25分許 展圖 110年6月22日15時47分許 展圖 110年6月22日18時13分許 展圖 110年7月3日11時39分許 展圖
附表E【指犯罪事實展圖棄置場之司機駕車趟次】:
編號 司機 棄置時間 棄置地點 證據出處 趟次合計 1 洪振瑞 (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110年4月12日10時20分許 展圖 110年度偵字第9854卷七p57 共5趟次 110年4月12日13時09分許 展圖 110年4月26日17時12分許 展圖 110年5月1日11時07分許 展圖 110年5月5日10時46分許 展圖
附表一(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清理狀況):
編號 名稱 廢棄物體積及重量 清理狀況 1 展圖棄置場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起訴書記載共堆置9406立方公尺/重量3762.448公噸 ②彰化縣環保局依展圖公司於111年7月6 日、111年12月21日及112年3月7 日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稱現場實際下料數量為158台車次,估算現場堆置約1580公噸(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253-426) ③彰化縣鹿港鎮廢木材混合物場勘報告記載於110年3月13日現場堆置木屑約100-200公噸(01端木環保公司卷p11) ①彰化縣環保局111年7月15日函請施建和依所提出廢塑膠類清理計畫執行,其餘廢棄物部分應另案提送(見本院卷六p137-138) ②彰化縣環保局112年3月23日函表示,展圖公司提報完成清理數量與堆置量明顯差異過大(見本院卷六p365-366) ③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21日函表示,展圖公司僅曾回報「伍營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31日清除2趟次(計40.88公噸)及111年11月9日1趟次(3.19公噸)、清理機構「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清除1趟次(1.7公噸),總計清除量為45.77公噸(40.88公噸廢木材+1.7公噸廢塑膠),顯與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再利用對象及數量明顯不符,且該批廢木材已去向不明。
展圖公司尚未明確說明清理數量與實際堆置量差異過大原因,並尚未釐清現場地下是否掩埋部分廢木材廢棄物,現場尚未解除列管(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253-426) ④彰化縣環保局112年12月29日函表示,於112年4月12日與被告施建和通話,施建和表示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
於112年12月27日再次派員勘查,現場為空地,已未發現廢木材混合物在場(見本院卷十四第33頁至第75頁) 2 麥寮棄置場 (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郭柏祥、施建和向郭恒盛、許瑛富承租) *堆置自伍營公司或太保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體積1889.69立方公尺/重量755.876公噸 ①伍營公司曾向雲林縣環保局提送清理計畫,但被要求補正,被告郭柏祥、郭鈺燕、李成國、葉忠奇於111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表示所堆置係R類合法處理之廢木材,並非棄置D類廢棄物,請求准予待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麥寮土地部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並附伍營公司麥寮棄置場廢物清理計畫書、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函2件(見本院卷六p39-76) ②依雲林縣環保局以112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11月27日至現場巡查,現場廢棄物仍未清理,且本案相關行為人仍未提送處置計畫,現場仍堆置廢木材未清除,部分廢木材已被雜草覆蓋(見本院卷十三第347頁至第351頁)
附表二(參與行為、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參與行為 棄置場 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 所得額 1 展圖公司 見下列施建和行為 見下列施建和欄 見下列施建和欄 見下列施建和欄 無 2 施建和 承租土地、清理 展圖 犯欄㈠ 司機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蘇享通載運共合計153趟次(見附表A),以每次7000元計算,共107萬1000元。
計算式:7000×153=1071000 107萬1000元 展圖 犯欄㈠、㈡ 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陳錡陞自正大磊公司載運至展圖棄置場共4趟次,按正大磊公司每車給付給付1萬5000元計算,共6萬元。
計算式:15000×4=60000 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陳志清共載運10趟次,按每車1萬5000元計算,施建和可自正大磊公司獲得15萬元。
又陳志清從中自施建和收取每車次4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所為之分配,應予扣除,即扣除4萬元,則施建和實際獲得11萬元(15000-4000=11000)。
計算式:11000×10=110000 17萬元 計算式: 60000+110000=170000 犯欄 陳錡陞於偵查中證稱其載運自己的東西至展圖棄置場請施建和幫其處理,每趟須給付施建和4000元,但都是用欠的,因為其沒有現金可以跟施建和結清等語(見110偵字第9854卷六p329-331),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施建和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無 犯欄 沒有證據可認施建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
無 承租土地、清理 麥寮 犯欄㈡ 司機龔能炎、胡宜華、吳彥君即吳榮津、林泓侑載運共61趟次(見附表B),以每趟次7000元計算,共42萬7000元。
計算式:7000×61=427000 42萬7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實際所有 人/第三人 備註 1 000-0000自用大貨車1台(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含車鑰匙1支) 展圖公司 施建和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經拍賣得價金110萬元已匯入本院指定帳戶扣押(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六p321-322、111聲字第422號卷p67-68、133) 2 KOMATSU牌挖土機1台(AVANCE PC200型,含鑰匙1支) 展圖公司 施建和 ①起訴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111院保211編號2 ③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偵9854卷一73) ④曾經送拍賣,嗣檢察官聲請不予拍賣(見雲林地院112年3月13日函/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22卷第125頁) 3 KOMATSU牌200-5型挖土機1台(含鑰匙) 展圖公司 施建和 ①111院保211編號4 ②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偵9854卷一p69) ③於麥寮棄置場扣得 4 Samsun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施建和 施建和 ①110院保字625號編號7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5 KAWASAKI鏟土機1台(0000-0000、000-000,含鑰匙1支) 展圖公司 施建和 ①111院保211編號3 ②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偵9854卷一p75) ③於展圖棄置場扣得 6 土地租賃契約1包 施建和 施建和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25號編號22 7 營運計畫書1包 施建和 施建和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25號編號23 8 木屑買賣契約書2包 施建和 施建和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25號編號24 9 施建和文件9件 施建和 施建和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25號編號25 10 鹽埔段所有權狀1包 施建和 施建和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25號編號26 11 展圖公司華南銀行存摺1本 施建和 施建和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25號編號27 12 0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BMW牌740型) 施建和 施建和 經拍賣得價金35萬元已匯入本院指定帳戶扣押(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1聲字第422號卷p121-122、133) 13 IPHONE 手機1支 (0000000000) 馬玉英 馬玉英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25號編號78 14 馬玉英郵局存摺 馬玉英 馬玉英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625號編號28
附表四:(沒收宣告)
編號 被告 沒收內容 1 展圖公司 扣案變賣如附表三編號1供犯罪所用車輛之金額新臺幣一百十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挖土機2台均沒收。
2 施建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二萬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