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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蓁(原名:李春尾、李佳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蓁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之附件即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93號、104年度司員調字第210號、105年司員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5年5月9日和解書所示調解、和解內容賠償各告訴人,全案於105年8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08年11月29日陳報最後一次賠償文件後(已履行之賠償金額詳卷內108年11月29日陳報狀),即未於應履行期限內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無故不到庭,而告訴人賴科廷(聲請意旨誤載為賴柯廷,應予更正)表示受刑人避不見面,亦未獲其賠償金額,希望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又本件緩刑期間將於110年8月18日屆滿,受刑人所剩之未賠償金額甚鉅,故難期待受刑人後續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犯罪行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犯罪行為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村○○○路00巷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分別判處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93號、104年度司員調字第210號及105年5月9日和解書所示和解內容;
及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5年度司員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全案於105年8月19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他附字第49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以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而本院參酌受刑人於108年11月29日提出之聲請陳報狀所檢附之匯款及簽收單據,及告訴人賴科廷歷次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是受刑人迄今尚未完全依照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負擔內容加以履行,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共給付告訴人蔡詠瀅855,000元、邱士哲980,000元、賴科廷650,000元、楊志雄630,000元(統計如附件),雖有數期僅匯款予部分告訴人,然每月均有匯款,且受刑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11月29日止,仍有匯款予除賴科廷以外之告訴人,此有上開匯款及簽收單據在卷可憑,是難謂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附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真意。
㈣又受刑人雖自108年11月29日後未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其履行緩刑所附帶之損害賠償情形,且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109年5月18日、同年6月16日、110年4月23日攜帶相關賠償文件到案說明,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
惟觀諸上開期日之執行傳票均係寄送至受刑人原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及居所地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並均寄存於員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6份可參;
而受刑人於106年11月16日即將其戶籍遷至彰化縣○○鄉村○村○○○路00巷0號,且受刑人前於108年11月21日到庭時已陳報更改後之戶籍地址,亦未再指定上開靜修東路地址作為送達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彰化地檢署108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執行傳票並未依法合法送達予受刑人。
嗣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檢察官固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6月4日到案,並通知其應於110年6月20日前陳報相關文件,惟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係寄存送達,而受刑人表示未收到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其係因這兩個月疫情緣故,工作不穩定致經濟狀況不佳,其均有向被害人說明,之後會繼續依約履行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是以,依卷內現存事證觀之,受刑人雖有所遲延給付,仍難逕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而檢察官又未具體說明受刑人確實已無給付意願之情形,準此,無法單單以受刑人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可率而推論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卷證,暨參酌首揭法律規範意旨,尚難遽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足認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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